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號
NTDM,108,訴,5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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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盛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永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穗民(販賣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嗣經警報請監聽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李穗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李永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 【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 簡稱代之】第10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李穗民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 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 ,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李 穗民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見偵字第36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 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將該證人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況 且,證人李穗民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 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李穗民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 ㈡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一第100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 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 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李穗民李穗民只是 約我去釣魚,我沒有在那邊跟李穗民見面云云(見院卷一第 98至99頁)。經查:
㈠證人李穗民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李永盛, 所提示民國107 年11月22日7 時17分通聯譯文是我跟李永盛 的通話內容,我與李永盛交易海洛因的時間是通話完後半小 時內,交易地點是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往股坑巷口往中寮方 向的橋頭,我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購買1 小包海洛因, 重量我不清楚,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不 是調貨;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李永盛,所提示107 年12月3 日14時52分通聯譯文是我跟李永盛的通話內容,我與李永盛 交易海洛因的時間是通話完後半小時內,交易地點是草屯鎮 南坪路往股坑巷口往中寮方向的橋頭,我用500 元購買1 小 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 合資,也不是調貨;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李永盛,所提示10 7 年12月6 日16時45分通聯譯文是我跟李永盛的通話內容, 我與李永盛交易海洛因的時間是通話完後半小時內,交易地 點是草屯鎮南坪路往股坑巷口往中寮方向的橋頭,我用500 元購買1 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不是合資,也不是調貨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核與證人李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7 年11月22日 、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6 日,分別向李永盛購買50 0 元的海洛因各1 小包,不是合資,也不是調貨等語(見院 卷二第190 至193 頁)相符。
㈡又被告與證人李穗民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內容聯繫 後,其2 人係於何時、處碰面、碰面後有無購得海洛因,並 將價金交與被告、及交易過程等事實,核與本院調閱本案全 部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 2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20150號函暨檢附監聽譯文1 份( 見院卷一第133 至161 頁)存卷可稽。再由附表三編號1 至 4 所示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李穗民聯絡後,於稍後均



無再詢問對方為何沒到,為何沒看到等對話,足認證人李穗 民證稱有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草屯鎮坪頂一號 橋橋頭碰面,並完成交易等情與實情相符。且證人李穗民上 開證述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由 其自行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 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證人李穗民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 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是證人李穗 民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雖記載交 付毒品時間為107 年12月3 日14時52分通話結束後大約半小 時,然被告與證人李穗民當日最後聯繫時間為同日15時23分 57秒,之後均無再詢問對方為何沒到人在哪裡,有上開監聽 譯文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4日法大字0000 00000 號書函暨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各1 份(見院 卷一第163 至183 頁)在卷可考。故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與 證人李穗民實際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5時23分 通話結束後某時」。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李穗民與我是同村莊的人,是坪頂里的人 ,我跟他不是很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他找我是要去橋頭 釣魚,如果我有時間,我也會說好云云(見警卷第6 至10頁 、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 於107 年11月22日、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6 日與李 穗民見面釣魚云云(見院卷一第23至24號)不符,是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然被告與證人李穗民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於草屯鎮坪頂一號橋橋頭 見面,已如前述,如被告與證人李穗民電話聯繫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見面地點如為他處,2 人焉有未以電 話聯繫更正之可能。且被告與證人李穗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見面之季節,草屯鎮坪頂一號橋下河道乾涸,且 雜木叢生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4日偵查報告書暨現場拍攝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52455號函及函附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51 至156 頁、院卷二第351 至369 頁)附卷 可稽,則被告與證人李穗民焉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 間,共同前往上開橋頭釣魚之可能,益徵證人李穗民證述係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應 屬無訛。再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 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 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 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三所示譯文,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惟證人李穗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釣魚就是指一級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院卷二第19 2 頁),可見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李穗民之間有相約見面即 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當 然。況觀之被告與證人李穗民間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話內 容,如證人李穗民確僅係約被告前往釣魚,焉有於通話內僅 提及帶1 支釣竿,而通話內容未提及是否為其向被告所借用 或借用之緣由,此與販賣毒品雙方為逃避治安機關查緝,而 僅於電話中約定碰面,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鑑驗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020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毒偵字第191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警卷第52至64頁 、院卷二第377 至379 頁)存卷可稽。
㈣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 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 付海洛因與證人李穗民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為3 次,向其購毒為1 人,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 尚微,交易價格均為500 元,從中獲利尚非甚鉅,是被告之 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 有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如不論其



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 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仍為謀 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李穗民,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節,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以園藝為業(見 院卷二第3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4 頁、院二卷第33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7 年11月21 日18時45分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內,在草屯鎮敦和路74號之 敦和宮停車場內,以1000元之代價,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洪丵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 示);㈡107 年11月23日13時46分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內, 在草屯鎮敦和路74號之敦和宮停車場內,以1000元之代價, 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洪丵陽(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5 所示);㈢107 年11月26日8 時53分通話結束後約



半小時內,在草屯鎮敦和路74號之敦和宮停車場內,以1000 元之代價,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洪丵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毒販間 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 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 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 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 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 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 ,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洪丵陽洪冬熹 之證述、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沒有在上開時間跟洪丵陽見面;我沒有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洪丵陽等語(見院卷一第99頁) 。經查:
㈠證人洪丵陽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所提示107 年11月21日18 時14分、18時15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與李永盛購買安非他命 的通聯譯文,「8 呎」是指安非他命,如果是「4 呎」就是 指海洛因,本次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半小時內,交易地點是 草屯鎮敦和宮停車場,我用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重 量我不清楚,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不是 調貨;所提示107 年11月23日13時16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與 李永盛購買海洛因的通聯譯文,本次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半 小時內,交易地點是草屯鎮敦和宮停車場,我用1000元購買 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 是合資,也不是調貨;所提示107 年11月26日8 時12分、8 時23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與李永盛購買海洛因的通聯譯文, 本次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半小時內,交易地點是草屯鎮敦和 宮停車場,我用1000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 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不是調貨云云(見警 卷第70至73頁、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講過跟李永盛購買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買過2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是事實是我沒有跟李永盛買 ;當時去警察局時,警察就拿譯文及照片給我看,問我是否 向李永盛買的,我就乾脆推給李永盛,打算等開庭再說不是 跟李永盛買的;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因為警察帶我去的時 候,拿譯文給我看,這種東西是警察先暗示海洛因或什麼, 我之前就有講過,因為我要得到緩起訴,所以我才會配合警 方講,至於被告是否因此遭到法院判決處以重刑,我不是不 在意,我想以後等開庭時候,再說不是向被告買的,我再幫 他澄清,法院一定會相信,因為那個譯文是警察搞錯的,譯 文的A 、B 搞錯了;警察拿譯文給我看,我就將計就計,我 現在就是很不好意思,才會幫被告澄清云云不符(見院卷二 第316 至320 頁)。是證人洪丵陽有無於上開時、地向被告 購買毒品,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 ㈡然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與證人洪丵陽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1月21日、107 年11月23日、107 年11月26日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見院卷 二第14至19頁),其中就附表四編號2 、3 、4 及5 所示通



聯譯文,核於警詢、偵訊中所與提示與證人洪丵陽觀之監察 譯文通話之對象相反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 2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20150號函暨檢附監聽譯文1 份( 見院卷一第133 至161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洪丵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則證人洪丵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依警方 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所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是證人 洪丵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證人洪丵陽曾指 證此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補強證據。又附表四所示監 聽譯文,被告與證人洪丵陽於電話中並未論及交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易、是否見面完成交易等情,是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二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亦不足作此部分被告 所為之補強證據。另證人洪冬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曾證稱:李永盛曾向其借用過釣竿等語(見偵卷第152 至153 頁、第160 至162 頁、院卷二第323 頁),惟證人洪 冬熹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是否曾向其借用釣竿,是亦不 足作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除證人洪丵陽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本 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此部分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洪丵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本院因認其就本案 涉有偽證罪嫌,爰按旨揭規定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方│品價量、販賣所得 │ │ │
├─┼─┼─────────────────┼────────────┼────┤
│1 │李│李永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李永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即起訴書│
│ │穗│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2日7 時17分│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編號│
│ │民│許,由李永盛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1 │
│ │ │2 所示行動電話與李穗民所使用049255│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4794號公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日7 時47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橋橋頭,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代價,由李永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額。 │ │
│ │ │1 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穗民李穗民│ │ │
│ │ │當場交付500 元與李永盛收受,李永盛│ │ │
│ │ │得款500 元。 │ │ │
├─┼─┼─────────────────┼────────────┼────┤
│2 │李│李永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李永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即起訴書│
│ │穗│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14時52分│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編號│
│ │民│許、15時23分許,由李永盛以其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2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與李穗民│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5時23│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分通話結束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年12月3 日14時52分通話結束後大約半│價額。 │ │
│ │ │小時內,應予更正),在草屯鎮坪頂一│ │ │
│ │ │號橋橋頭,以500 元之代價,由李永盛│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李穗民│ │ │
│ │ │,李穗民當場交付500 元與李永盛收受│ │ │
│ │ │,李永盛得款500 元。 │ │ │
├─┼─┼─────────────────┼────────────┼────┤
│3 │李│李永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李永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即起訴書│
│ │穗│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6 日16時45分│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編號│
│ │民│許,由李永盛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3 │
│ │ │2 所示行動電話與李穗民所使用049255│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4794號公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日17時15分許,在草屯鎮坪頂一號橋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頭,以500 元之代價,由李永盛販賣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李穗民李穗│價額。 │ │
│ │ │民當場交付500 元與李永盛收受,李永│ │ │
│ │ │盛得款500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
│ 1 │現金(新臺幣) │1155元│李永盛
├──┼────────────────┼───┼──────┤
│ 2 │VIVO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0317│1 支 │李永盛
│ │8541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 3 │安非他命 │1 包 │李永盛
└──┴────────────────┴───┴──────┘
 
附表三:
┌───┬──────────────────┬─────────────┐
│編號 │通訊監察所持用門號及時間 │譯文內容 │
│ │ │ │
├───┼──────────────────┼─────────────┤
│ 1 │【所持用電話】 │B:喂,大哥,有沒有空來橋 │
│ │A :李永盛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頭 │
│ │ 門號。 │A:釣魚嗎 │




│ │B :李穗民所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B:對阿,帶一支啦 │
│ │【通話時間】 │A:啥 │
│ │107年11月22日7時17分25秒 │B:帶一支魚竿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B:好啦好啦 │
├───┼──────────────────┼─────────────┤
│ 2 │【所持用電話】 │B:喂,大哥 │
│ │A :李永盛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A:安怎 │
│ │ 門號。 │B:有空嗎 │
│ │B :李穗民所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A:要幹嘛 │
│ │【通話時間】 │B:我說你有沒有空 │
│ │107年12月3日14時52分27秒 │A:有阿怎麼沒有空 │
│ │ │B:要去哪裡找你,釣魚阿 │
│ │ │A:我現在從草屯要回去,要 │
│ │ │ 等一下 │
│ │ │B:是喔 │
│ │ │A:我現在正要回去,在草屯 │
│ │ │ 要回去,你聽懂不懂 │
│ │ │B:喔喔,不然一樣那裡橋, │
│ │ │ 要去哪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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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