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4號
NTDM,108,訴,29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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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朱智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 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位於南投縣 國姓鄉某山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晚間11時22分許,為 警盤查並徵得朱智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智聰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智聰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8年2月



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70 號、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另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3)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7月 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7日;(4)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 (4)所示之刑,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 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已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修正 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 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 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 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 (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 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 2號函參照);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 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 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的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 05063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於108年1月24日晚間7時至 8時間之某時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屬有據。是



核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再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遭警盤查時,當場向員 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依 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斯時偵查機關已經掌握被告施用毒品, 被告於該次警員採尿後,尚未有具體事證得知其有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 經警將被告尿液送檢,始得知被告尿液有上開毒品反應,是 就此部分,被告顯係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 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其於警詢中雖未坦 認施用海洛因部分,然被告該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部分犯罪自首之效力 仍及於全部犯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論罪後係從一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論斷,即無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 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全部案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曾供出其本案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義」之男子所無償提供,然而 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阿義」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 訊,檢警即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及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而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 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先 前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與父母親同 住、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友人「阿義 」家所取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尚仍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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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