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9號
NTDM,108,訴,25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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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108年度埔簡字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智明於民國104年11月5 日,以受贈與之方式辦理登記為南投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為警通知其製作完成詢問筆錄時起 ,明知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明潭段487地號土地上原 搭建之鐵皮建物占用明潭段488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 (座標為X:240640、Y:0000000),仍繼續占用上開鐵皮 建物及土地,至今均未拆除,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因認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耀筆之證詞、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里地○○○○○地○○○○○○0○ ○○地○○○○○○0○○○○段000地號劉智明占用位置圖 1紙暨巒大15林班(明潭段488地號)遭占用情形照片3張、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6日投授埔政字第108440079 5號函1紙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為主要論據。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並未為有罪之陳述,並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等 語,經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嗣於 89年5月17日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 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 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 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此 ,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本件檢察官所指遭被告所 擅自占用之明潭段488地號土地,為國有之風景保安林地 ,且經編定為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占 用位置圖、占用情形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森 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頁、第14 頁),核屬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即非屬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 堪認本案應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
(二)本案明潭段48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經編列為巒大15林班 、保安林地而為1635號風景保安林,此有上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 、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另明潭 段487地號土地現屬被告所有,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7頁至第29頁)。而本案建物即南投縣○○鄉○○路00 巷0000號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屋後空地,分別坐落於明潭 段第487、488地號土地,其中主建物占用明潭段487、488 地號土地各為43.47平方公尺、4.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方面則占用明潭段487地號、488地號土地各為2.01平方公 尺、8.22平方公尺;屋後空地方面則占用明潭段488地號 土地8.66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93頁至103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占 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人之同意,於他人森林、林 地;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他人林區林地 ,且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 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 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且上開擅自 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均須行為人有占用之 行為,始構成上開之擅自占用或竊佔罪。且所謂竊佔或占 用之行為,應端視被告佔有使用或占用行為是否具有實際 使用且有繼續性、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 占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如非實際使用而 有繼續性、排他性應非屬竊佔或占用。




(四)查,系爭中興路12巷33-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之父劉昇輝(已死亡),後於104年10月8日贈與予被告 ,納稅義務人改為被告劉智明;而明潭段第487地號土地 則由劉昇輝贈與被告,於104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契稅查定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 埔地一字第108000582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7頁至第 29 頁)在卷可憑,因上開情形,而致被告遭認定為現仍 占用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之人,惟被告於警詢中即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鄉○○路00 巷0000號),是否有經營生意?)沒有經營任何生意」、 「(南投縣○○○○段000地號(南投縣○○鄉○○路00 巷0000號),可否解釋一下如何擁有的?)我父親劉昇輝 於二年前因年紀老邁,故將該地號之房子過給我」、「( 你是否知道南投縣魚池鄉487地號(南投縣○○鄉○○路 00巷000 0號),你父親劉昇輝是如何獲得?)這個我就不 清楚了」、「(你父親劉昇輝為何要將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南投縣○○鄉○○路00巷0000號)過戶於你? )因為我父親身體長年病痛才過戶於我,過戶完(詳細日 期忘了)後,大約不到半年就去世了」、「(你平常是皆 和你父親,住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 ○鄉○○路00巷0000號)房子?)我大約4歲左右就由父親 帶往台中居住了,而我父親年老後偶爾會回該房子察看, 而我很少回該房子察看,所以我們跟本沒有回去居住過」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鄉○○ 路00巷0000號),是否有加蓋或修建?)就我從小到大的 印象,房子皆沒有加蓋或修建,而我父親劉昇輝也從來沒 有修建房子」、「(你是否知道鐵皮建物部份,屬南投縣 ○○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座標:X240640、Y:00000 00)之國有林班地,你是否了解)我完全不知道是國有林 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於偵查陳述:「(你 父親於何時過世?)104年11月3日」、「(本案的鐵皮建 物是何時搭建?)我不清楚,但是我小時候就有這一間鐵 皮屋了」、「(你父親過世後你有無使用或修建該房屋? )我都沒有使用過,一直空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是由被告上開之供述,系爭中興路12巷33-2號房屋, 原由其父親劉昇輝占用使用中,於被告4歲時,被告已前 往臺中居住,且被告於受贈系爭中興路12巷33-2號及其父



親死亡後,並未居住於系爭中興路12巷33-2號房屋,是由 被告之所述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直接使用南投縣○○鄉○ ○路00巷0000號建物、附屬建物、屋後空地及其建物坐落 明潭段488地號之土地。
(五)再證人劉智元(與被告具堂兄弟之關係)亦到庭證述:「 (你是住何地址?)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 」、「(隔壁的門牌號碼同巷33-2號,是否知道?(提示本 院卷宗第101頁)是這個門牌」、「(這兩個門牌的房子是 一起蓋的嗎?)是」、「(是何人蓋的?)爺爺蓋的,爺爺 叫劉水芩」、「(是在民國幾年蓋的?)房子是60幾年了 」、「(是否是你出生前就蓋的?)是」、「(35號的房 子所有人為何人?)是我父親」、「(原來33-2號房屋的 所有人為何人?)原來是我爸爸跟被告的父親共同持有, 被告的父親名字是劉昇輝」、「(何時你父親跟劉昇輝分 割?)約30年前」、「(被告從小有無住在33-2號房屋?) 無)、「(被告都住在何處?)都住在臺中。被告掃墓的 時候會回去」等語,依證人劉智元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已可認定上開系爭中興路12巷33-2號建物,既非被告所 興建,且被告於4歲以後亦非居住於該處(被告係長住於 臺中),再參照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亦未設於南 投縣○○鄉○○路00巷0000號,此有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更足認被告及證人劉 智元所述被告並無住在系爭中興路12巷33-2號建物而而係 居住在臺中等情並非虛妄;是堪認被告並無實際使用系爭 中興路12巷33-2號5號主建物、附屬建物、屋後空地而擅 自占用該建物等坐落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之行為甚明。(六)依證人陳耀筆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之技術士到庭證述 :「(擔任此區域巡視員多久時間?)104年8月至108年3 月」、「(你如何確定門號為南投縣○○鄉○○路00巷00 號建物占用488地號土地占有人為何人?)土地占有人就是 向隔壁被告親戚詢問的,剛剛那個劉智元的爸爸、媽媽」 、「(是否看過被告就上開建物住過嗎?)沒有」、「( 你詢問的人是告訴你現在占用,還是是被告的?)是所有 人」、「(你在建物巡視的時候,是否有看過被告在那邊 過?)沒有」、「(所以你們占用人是以所有權人來認定 嗎?)我是用旁邊詢問時認定」(見本院109年3月11日審 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是由證人陳耀筆所述,其係依據 鄰居之陳述而認定被告占用明潭段488地號土地,並未親 自見到被告有居住或占用系爭中興路12巷33-2號房屋,自 無法以證人陳耀筆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占用系爭中興路12巷



33-2號建物及該附屬建物、屋後空地及其坐落明潭段488 地號土地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為上開系爭中興路12巷33-2號建物之登 記權利人,然並不能以房屋之權利人即認定被告有實際之 占用行為,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認定之,而依據被告及證 人劉智元所述,對照戶籍資料所載,系爭中興路12巷33-2 號建物非被告所興建、而其權利人原為被告父親劉昇輝, 被告自其父親劉昇輝受贈後,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中興路 12 巷33-2號建物中,自無法認定被告對系爭中興路12巷 33 -2號建物、附屬建物、屋後空地及其坐落在明潭段488 地號土地有擅自占用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 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森林 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擅自占用犯 行之心證,揆諸前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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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