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6號
NTDM,108,訴,246,202004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惠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 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10月1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鎮 ○○里○○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並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 10 月17 日上午6 時6 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且 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經本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 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提起公訴,乃依職權 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係 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 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 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



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 2 、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 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 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 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 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 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 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 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 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 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 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 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 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經檢察官以10 8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復提起本案公訴,有上開起訴書、 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緩起訴期間更犯之罪 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一案,業經 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無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存有重 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而 與未經撤銷無異。又本案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檢察官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