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9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育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廷育與王則元(已歿,業經公訴不受理)為朋友,江廷育 因而暫住王則元租用位在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之 農舍。江廷育與王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晚間某 時至隔日上午7 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貨車(經查該車係曾瓊慧所有,於104 年8 月9 日7 時30 分發現失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工寮,江廷 育及王則元2 人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上開工寮大門屬 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並徒手竊取楊筠靜所有之長條椅2 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木製圓椅2 個(價值8, 000 元)及快速爐1 個(價值1,000 元)等物(下合稱失竊 物品),得手後江廷育及王則元即將前開失竊物品搬入上開 車輛內,並逃逸離開現場。嗣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許 ,楊筠靜發現上開失竊物品遭竊而報警,迨於104 年8 月10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農舍查訪交通事故而查獲上 開贓車及失竊物品。
二、案經楊筠靜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分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江 廷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廷育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王則元於上開時間,以 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前往上開工寮搬運上開失竊物品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則元是朋友,王 則元找我一起去搬東西佈置農舍,王則元說東西是他朋友的 ,所以我才幫忙搬那些東西;我沒有破壞門鎖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贓車為交通工具 ,前往上開工寮,並進入上開工寮搬運上開失竊物品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王則元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筠靜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 、21、22、27頁;卷二 第156 至158 頁) ,復有上開失竊物品扣案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楊筠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 許前往我的工寮,發現工寮遭人翻箱倒櫃,放在工寮的長條 椅2 張、木製圓椅2 個、快速爐1 個遭人竊取;上開工寮平 時是放雜物用,有網狀鐵門,平時有上鎖,沒有人居住,失 竊的物品是放在工寮的小庫房內,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失竊時 ,門鎖有被破壞的情形;因為我二姐每天都會去工寮除草等 工作,在失竊前一天還有看到失竊物品,發現物品失竊後我 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卷一第16至17頁;卷二第154 至155 頁),可知於104 年8 月9 日告訴人楊筠靜之二姐下工前, 上開失竊物品尚置放於上開工寮內,且斯時工寮之門鎖尚未 發現遭到破壞,而上開失竊物品經告訴人楊筠靜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同時亦發覺工寮門鎖遭到破壞 。衡情工寮內既放有財物,理當會上鎖防範宵小;且本案案 發後告訴人楊筠靜於案發後已更換新鎖等情,有蒐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6 、157 頁;卷八第81 至83頁),如非告訴人楊筠靜原使用之門鎖遭破壞後,應不 會無故更換新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並參諸同 案被告王則元於偵查中供稱:搬東西的地方有上鎖,但我沒 有看到有人在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36 頁),核與告訴人楊 筠靜前開證述情節相合,可徵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至上開 工寮時,工寮大門確實上鎖。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則元, 係破壞門鎖進入上開工寮而搬運物品,又倘其等有權搬運及 拿取上開物品,何須破壞門鎖,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則元 主觀上具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則元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經查為贓車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憑(見卷一第 27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駕駛上開車輛出門時會掛車牌 ,回家後將車牌拆下等語(見卷二第22頁),且扣案車牌號 碼00 -0000號之車牌,字母「O 」的中間部分貼上一槓黑色 膠帶,有扣案物品照片1 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8頁),足 見被告知悉該車輛係來路不正,方需大費周章於駕駛前後拆 卸車牌,並以黏貼黑色膠帶掩飾車牌號碼,避免查緝。是以 ,被告對於該車輛為來源不明之之贓物,自難委為不知。被 告及同案被告王則元既使用前開贓車為作案車輛,足徵其等 有躲避警方循線調閱監視系統及車籍資料查緝之意,益徵其 等主觀上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另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偵查中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該車 內發現有失竊的長條椅、木製圓椅、快速爐是何人拿的?先 是辯稱:我不清楚,我上工回來農舍,這臺車就停在農舍旁 邊附近的路上,我當時就看車子裏面有這些東西等語。然復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王則元後,被告方改稱:我曾經 有幫王則元搬東西到這臺車上,但車上的這些東西不是我搬 的,我只是發現有這些東西而已等語(見卷二第126 至127 頁);再於105 年10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證 物後,供稱:我有去過現場照片所示之上開工寮,當天是王 則元開車載我到上開工寮,王則元說這地方是他朋友的,王 則元叫我直接進去一起搬等語(見卷四第19頁)。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情節,被告最初僅稱有看到車內物品乙節,極力撇 清其與車內失竊物品之關係。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 王則元後,方坦承曾有協助同案被告王則元搬運物品乙情。 又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相關證物後,再改稱其有與同案被告王 則元至上開農舍搬運上開失竊物品等詞,綜合前情,顯見被 告係隨訴訟進行、查證程度而改變其供述,其供述前後矛盾 ,反覆不一。是以,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楊筠靜上揭證詞及相關證據所示,足認 被告確有本件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洵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 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 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 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 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 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 鎖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工寮大 門之鎖頭,為附加於門上之鎖,有卷附之門鎖照片1 張可參 (見卷二第156 、157 頁),得以防閑,係屬安全設備之一 種。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上開工寮 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告訴人楊筠靜所有上開失竊物品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一變更之罪名(見卷八第132 頁), 無礙於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則元就 上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 訴人楊筠靜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不足取。並考量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竊取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楊筠靜( 詳後述),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狀 況普通,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目前與女朋友租屋在外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八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長條椅2 張、木製圓椅2 個及快速爐1 個,為被告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筠靜,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2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破壞鎖頭 所用之工具係屬不詳,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不另為沒收宣告,併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廷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鄉○○路000 ○0 號告訴人曾瓊慧住處前,以不詳方式 竊取告訴人曾瓊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失竊車輛)得逞,隨後駛離現場而前往上開農舍停放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王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瓊慧於警詢時之指 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取上開失竊車輛,上開失竊車輛是王則元開回來的 ,我會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是因為104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 ,王則元叫我開上開失竊車輛去買飲料,我回到農舍警察就 剛好到場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4 年8 月9 日7 時30 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 號遭竊;被告於 104 年8 月10日17時30分,經警發現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返回 上開農舍,警方並於上開農舍門口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車牌1 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曾瓊慧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車輛照片4 張(見卷一第1 、21頁;卷二第151 至 153 頁) ,復有上開失竊車輛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同案被告王則元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失竊車輛是被告竊取的 等語(見卷一第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上次沒有說是 被告偷的,我說可能是他偷的,我不知道這台車為何會在我 住的農舍等語(見卷二第126 頁),是同案被告王則元前後 說詞不一,又同案被告王則元於偵查中亦為嫌疑人,與被告 顯有利害衝突,同案被告王則元證詞之憑信性已然有疑,且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王則元證稱被告竊取上開失竊 車輛此部分之說詞,自難率認同案被告王則元此部分之證述 屬實。
㈢至被告雖經查獲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惟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贓
物,然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驟認被告即係因竊盜而持贓,而 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且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構成要件 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檢察 官所舉各項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此部分被訴 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且本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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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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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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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0號偵查卷宗 │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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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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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偵查卷宗 │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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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卷五│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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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卷宗卷一 │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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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卷宗卷二 │卷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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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卷宗 │卷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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