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明
被 告 陳華隆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燦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華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華隆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某時,受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竹山高中附近之菩提寺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志工委託, 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代價,清除位在菩提寺內之廢 塑膠、碎玻璃、廢軟墊、廢木板、空油漆桶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陳華隆旋即於同日晚間聯絡陳燦明,再以每車1萬元代 價委託陳燦明清除上開廢棄物,詎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仍於翌(10)日上午,在上開菩提寺會合,由 陳華隆將廢棄物運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A車 ) 後,跟隨陳燦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下稱B車),由陳燦明引導前往不知情之吳文平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1趟。隨後渠等返回菩提寺後 ,陳華隆因擔心違法不願再次自行載運傾倒,即要求陳燦明 自行駕駛車輛載運傾倒,陳燦明因而向不知情之黃錫熙借用
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C車),由陳華隆將剩下之 廢棄物放上上開C車大貨車上,再由陳燦明找來之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駕駛該C車載運廢棄物,並跟隨陳燦明之B車至系 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第2趟,渠等即以此方法為廢棄物之清除 及處理。嗣因吳文平發覺系爭土地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告陳燦明、陳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 意思表示,並有被告陳燦明、陳華隆警、偵訊之供述可證, 另經證人吳文平、黃錫熙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在卷,復有 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第 10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吳文平、李永駿提供之 照片(第12頁至第21頁、34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 第71頁至第75頁)、錄音資料(第27頁)、刑案相關照片( 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 (甲式)、國有土地清冊、地籍圖(第76頁至第79頁)、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3099號 函暨函附稽查記錄、照片等附件(第80頁至第98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10號偵卷卷附之本院108年 聲調字第000111號通信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 (第13頁至第27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33頁 至第36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第43 頁至第46頁)、數據上網資料(第47頁至第50頁)、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聲調字第45號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取票聲請書(第1頁)、本院108年聲調字第000111號通信 調取票(第2頁);本院卷附之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 調解成立筆錄(第165頁至第16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年1月30日投檢增剛108蒞4626字第1099001619號函暨函 附之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扣字1號偵查卷宗卷面、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第129頁至第135頁)、廢棄物處 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簽 收單、現場照片(第173頁至第183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簽收單、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之文件,非法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 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再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高階 段行為,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等所為清 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
(三)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2人之犯行內涵本即含有 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是依前揭說明,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一罪。
(四)又被告陳燦明、陳華隆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陳燦明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C車非法處理上開 第2趟之廢棄物,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該年籍不詳之 人與被告陳燦明、陳華隆有共同之犯意,是上開第2趟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本院認被告陳燦明利用不知情之該年籍 不詳之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而屬間接正犯。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準此 ,若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 條 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陳華隆明知其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 件,先後2次與被告陳燦明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 土地上,是本院認依被告陳華隆所為之犯罪情狀,尚無顯 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則被告陳華隆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陳華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 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 、載運菩提寺內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進行傾倒、堆置 ,對自然環境及系爭土地均已致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 所生損害,以及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吳文平調解成立,並已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 ,且被告陳華隆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 此除經被害人吳文平到庭證述屬實外(見本院109年3月23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另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41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0日投 檢增剛108蒞4626字第1099001619號函暨函附之補充理由 書、109年度蒞扣字1號偵查卷宗卷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29頁至 第135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 構進廠(場)確認單、簽收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3頁至 第18 3頁)、辯護人於本院109年3月23日審理時庭提之廢 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簽收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被告陳燦明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啟動車之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並無不動產、須扶養1名兒子等之家庭生活狀況, 而被告陳華隆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剷土機 、月收入約7、8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為證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陳華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陳燦明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0號判決經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 陳燦明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本院認本件已調解成立,並將現場廢 棄物清除完畢,是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被告2人確 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命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華隆為本案犯行,獲利2萬5000元,此據被告陳華 隆供承無訛,並經被告陳華隆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並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 月30日投檢增剛108蒞4626字第1099001619號函暨函附之 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扣字1號偵查卷宗卷面、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是被告陳華隆之犯罪所得2萬 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陳燦明並無實際從被告陳華隆獲得財物,而本件 總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又經被告陳華隆自動繳回,自 無再對被告陳燦明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1、被告陳燦明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 貨車,非被告2人所有,為證人黃錫熙所有(見警卷第48 頁),而於證人黃錫熙借用於被告陳燦明時,並不知情被 告陳燦明係用來非法載運上開廢棄物,此經證人黃錫熙於 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則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自無法諭知沒收。 2、另被告陳華隆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貨車,雖為被告陳華隆所有,此經被告陳華隆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0頁),則該車輛核屬被告陳華隆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該車輛之價值非低 ,相較於其本案犯罪犯得之代價,顯不相當,又該車輛非
屬違禁物,倘對該車輛宣告沒收,勢必影響被告陳華隆工 作與更生向上之契機,對被告陳華隆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 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陳燦明所有 (見偵卷第65頁),然並非用於載運本件上開廢棄物所用 之物,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