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姍儒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姍儒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姍儒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21 線公路由埔里(南)往魚池(北)方向行駛,行經臺21線公 路49.85公里南向外側欲右轉進入暨南大學,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同向自後 直行由告訴人王千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肇 事致人受傷而未下車救護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而駕車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 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 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 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知悉已肇事,即為缺乏主觀之認 識,自無故意可言,縱其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 罪相繩。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述、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被告遭舉發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告訴人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埔里分局108年7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 1619號函及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亮煞車燈之影像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先於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未停留於 現場而逕行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其 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伊知 道一定會下車查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21線公路49.85公里 南向外側欲右轉進入暨南大學時,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後,迨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而逕由內側車道右轉進入暨南大學,適有告訴 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之 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1 至26頁、第27至36頁、第39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側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 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復經 本院勘驗現場路過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及暨南大學監視器畫面
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14張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2 至134頁、第137至149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 上路,自應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 依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未 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便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 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 明確。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 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之情甚明。
㈢、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業據被告 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吻合(見本院 卷第195至199頁),復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洵堪認定。惟本件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茲 分述如下:
1、據證人即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吳玉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年5月24日有與先生乘坐女兒的車,行駛在埔里鎮的臺21 線,伊當時坐在車子後面的右邊,被告開車要進入暨南大學 時,沒有感覺到車子有震動,也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如果 有聽到,我們會停下來,當時車輛沒有停頓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是證人吳玉瑟當時乘坐的位置,距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與告訴人機車撞擊之處相當接近,然 證人吳玉瑟確未有聽聞或感受有何事故發生,復佐以事故發 生後,被告之汽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未有見有明顯之刮擦痕 跡,此有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足 徵當時之撞擊力道應較為輕微,而不足以使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晃動,被告尚無從藉此察覺已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是 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應非子虛。
2、另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 驗結果顯示:岔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原本行駛於內側 車道的甲車(即被告駕駛的車輛)右轉往畫面右方岔路行駛, 甲車的後方煞車燈有亮起,惟並未停止而繼續往暨南大學汽 車入口處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共10 張(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至14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 駕駛車輛之煞車燈於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後不久,雖有短暫亮 起,但被告之車輛仍繼續行駛而未有停止之動作,況煞車燈
亮起之際,被告之車輛已駛至轉彎處,一般汽車駕駛人轉彎 時,為避免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控,於入彎前踩煞車減速 之舉當屬自然之駕駛行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辯 稱:右轉的時候習慣踩煞車等語,並非難以採信,此部分尚 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車擦撞時有發出聲音 ,倒地的時候有發出聲音,是機車車殼刮到地面的聲音,就 是有「砰」的聲音;碰撞的時候,伊沒有叫;伊在旁邊等警 察到現場的時候候,有看到被告的車開下來,伊是覺得被告 下來應該會看到伊受傷在那裡,但是被告還是開走了;從發 生車禍到伊看到被告車停在紅綠燈前後大概5分鐘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20至221頁),然據本院前揭勘 驗結果暨擷取畫面可知,2車擦撞後,告訴人遭撞擊隨即原 地倒下,並未向前滑行,機車倒地時告訴人沒有喊叫,是在 無其他路人幫忙追喊被告車輛,且案發當時因撞擊力道尚屬 輕微且機車倒地並未刮地滑行,徵以被告既駕車行進且處於 關窗密閉車廂空間,且因別無其他人在被告駛離現場後仍繼 續追車呼喊,亦無從透過後照鏡察覺有人追車喊叫進而查悉 有本案事故發生,至車禍發生後,被告不久再次經過案發路 口而未停留之舉,倘被告確實知悉有肇事而逃逸,豈會在短 時間內再次折返案發現場,益徵被告確實並不知悉係自己所 造成之事故,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4、綜合本件案發地點為車流量大且吵雜之路口,且2車撞擊之 力道非鉅,復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仍未改變行向而持續平穩 駕車離去,車內之乘客亦未發現有何異狀,核無常人知曉發 生車禍碰撞後之反應、舉止,堪認被告辯稱,當下不知發生 碰撞之情非虛。是以,被告既不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駕車 離去,當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 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6頁、第37頁、第39頁),則僅可 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行車過程中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被告並未停車察看等情事,然上開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 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既有可疑,已如前述,自難徒以此等事後 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故意逃離 現場,則其逕行離去之舉動,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尚堪採信。是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犯刑 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 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