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207號
TTEV,108,東簡,207,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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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賴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賴德勇 

      賴淑惠 
      張瑞垶 

      張佳妮 
      張貝妮 
      賴忠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明勇 
被   告 賴鴻恩 
法定代理人 蔡碧英 
      賴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賴淑美賴○○為被告, 嗣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追加繼承人賴忠勇賴明勇賴德勇賴淑惠賴鴻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 於108年12月26日追加繼承人張瑞垶張佳妮張貝妮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賴淑美賴忠勇賴明勇賴德勇賴淑惠張瑞垶張佳妮張貝妮就被繼承人賴月桃所遺如 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



賴忠勇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鴻恩就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1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賴忠勇所有。㈢被告賴忠勇應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7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月桃所有。㈣被告賴忠 勇應將上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賴月桃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於109 年3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 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本於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同一 糾紛事實而追加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並更正法律上 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張瑞垶張佳妮張貝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淑美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87,72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3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 5月10日確定在案,故其確為被告賴淑美之債權人。 ㈡而被繼承人賴月桃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賴淑美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故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賴月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賴淑美 及被告賴忠勇賴明勇賴德勇賴淑惠張瑞垶張佳妮張貝妮(下稱賴忠勇等7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賴淑美因 恐遭其催討,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忠勇等7人合意由被 告賴忠勇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而於106年6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5月8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賴淑美前揭所為,顯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 告賴忠勇,致被告賴淑美就系爭遺產未取得任何權利;而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不利之分割行為,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及第7號之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 質而與身分權無涉,且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實與將繼承之財 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賴忠勇無異,而被告賴淑美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有害其債權,其自得依法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 。又被告賴忠勇於107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鴻恩,其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又其於108年5月14日調閱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鴻恩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於 107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賴忠 勇塗銷系爭分割繼承之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賴淑美賴忠勇等7人就被繼承人賴月桃所 遺系爭遺產於106年6月29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被告賴忠勇於107年5月8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賴鴻恩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 產於107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忠勇所有。⒊被告賴忠勇應將系爭 遺產於107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月桃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淑美賴忠勇賴明勇賴德勇賴淑惠賴鴻恩則 以:不爭執被告賴淑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繼承人賴月桃 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應由被告賴淑美及賴 忠勇等7人共同繼承,及被告賴淑美前與被告賴忠勇等7人合 意由被告賴忠勇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而於106年6月29日簽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賴忠勇即於107年5月8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復於107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鴻恩所有等節;惟排灣族傳統 本為長子繼承制,賴月桃生前復指示被告賴忠勇單獨繼承系 爭遺產,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依排灣族傳統及賴月桃指示 所為,法院依原住民基本法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應尊重其等 之習俗及土地擁有利用之權利;又賴月桃生前均由被告賴忠 勇扶養,被告賴淑美賴淑惠賴明勇賴德勇張瑞垶張佳妮張貝妮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免除返還被告賴忠勇 代墊之賴月桃扶養費用之義務,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 償行為;而被告賴淑美於69年結婚後即遠居臺中,被告賴忠 勇等7人及賴鴻恩就被告賴淑美積欠系爭債務均不知情,原 告自不得請求撤銷;此外,被告賴淑美係因配偶於94年死亡 後頓失依靠始積欠系爭債務,現已申請法律扶助協助更生程 序,故被告賴淑美非無意願清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張瑞垶張佳妮張貝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被告賴淑美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1年3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921號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 訛。
㈡被繼承人賴月桃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 賴淑美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賴 月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賴淑美及被告賴忠勇等7人共同繼 承;被告賴淑美前與被告賴忠勇等7人合意由被告賴忠勇單 獨繼承系爭遺產而於106年6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賴忠勇並於107年5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賴 忠勇於107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鴻恩所有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119頁)。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是否為無償行為?㈡被告是否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 告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賴忠勇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審酌被告間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以判斷得 否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因素,核與單純贈與行為有別,故若原告主張債務人係以遺 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即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繼 承人賴月桃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賴淑美賴忠勇賴明勇賴德勇賴淑惠、孫子女即被告張瑞垶張佳妮張貝妮 ,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僅被告賴忠勇受分配等節,已如 ㈡所述;被告賴淑美賴忠勇賴明勇賴德勇賴淑惠賴鴻恩復辯稱:賴月桃生前即依排灣族傳統指示系爭遺產 由被告賴忠勇單獨繼承,且賴月桃生前亦由被告賴忠勇單獨 扶養,其餘被告均未出錢,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有償還被 告賴忠勇代墊之賴月桃扶養費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至第191頁),核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多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之常情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承上 ,被告賴忠勇既以免除代墊之賴月桃扶養費債務作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則被告賴忠勇縱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系爭遺產,亦屬有償取得。
⒊況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為免被告賴 淑美遭原告催討系爭債務,則僅被告賴淑美不受分配即可達 上開目的,衡情被告賴明勇賴德勇賴淑惠張瑞垶、張 佳妮、張貝妮當無拋棄其等應繼分之必要,惟被告間係協議 將系爭遺產由被告賴忠勇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益徵被 告賴淑美與被告賴忠勇等7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非以避免被告賴淑美遭原告催討系爭債務為 目的,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為無償行為等節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係被告賴淑美之無償贈 與行為,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㈡被告非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且為被告賴忠勇所明 知等節,惟為被告賴淑美賴忠勇賴明勇賴德勇、賴淑 惠、賴鴻恩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償行為受益人 即被告賴忠勇行為時明知其情事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亦屬 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賴忠勇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既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 鴻恩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忠勇所有,被告 賴忠勇則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月桃所有,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賴淑美賴忠勇等7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賴忠勇於107年5月8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鴻恩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 於107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賴忠勇所有,暨被告賴忠勇將系爭遺產於107年5 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賴月桃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 被告賴淑美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4月14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 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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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產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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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達仁鄉達人段│122.26平方│全部 │107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 │
│ │44建號建物(門牌號│公尺 │ │為原因,登記為賴忠勇
│ │碼臺東縣達仁鄉安朔│ │ │所有(收件字號:107年 │
│ │50號) │ │ │太地所字第011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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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達仁鄉達人段│3,288.62平│5分之1 │同上 │
│ │444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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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達仁鄉達人段│420.36平方│全部 │同上 │
│ │602地號土地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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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達仁鄉達人段│610.37平方│全部 │107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 │
│ │560地號土地 │公尺 │ │為原因,登記為賴忠勇
│ │ │ │ │所有(收件字號:107年 │
│ │ │ │ │太地所字第011580號) │
│ │ │ │ │;107年10月19日以贈與 │
│ │ │ │ │為原因登記為賴鴻恩所有│
│ │ │ │ │(收件字號:107年太地 │
│ │ │ │ │所字第0274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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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