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79號
原 告 孫陳月
訴訟代理人 孫佳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暘閔、吳珍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即積欠之租金),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800元(計算式:45,800元+8
0,000元=125,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