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9年度,21號
TNEV,109,南簡聲,21,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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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美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安迪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8年
度南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載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 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法 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 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 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 ,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 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 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 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 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 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文意旨 。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內,僅稱「證明被告在庭上辱罵我」 ,並未敘明其係為維護何項法律利益,又其取得光碟有何目 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且其用途為何,係要提出交付於何案號 之案件使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 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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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