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71號
TNEV,109,南簡,71,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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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白詩敏 

被   告 呂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 緯路一段延平國中旁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訴外人蘇明亮駕駛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之車尾,致訴外人車輛再往 前推撞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因之使系爭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再往前推撞其他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原告汽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158,000元、刷卡代墊修車費用利息2,100元、交通 費用32,537元、車損後車價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因調解而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4,53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自小客車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7頁;卷二第 37 -47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卷一第35-79頁)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追撞訴外人車輛後, 再使該車向前推撞系爭自小客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並 與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自小客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58,000元,其中零件 127,350元(38,190元+89,160元)、工資30,650元,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卷一第14頁後;卷二第37 -47頁)。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二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7月19日,已使用逾5年,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自 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應認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零件已無殘 值可言,自不得就零件請求賠償之,是原告僅能請求工資。 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 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僅工資即30,65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刷卡代墊修車費用利息部分:
又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由伊先以刷卡方式代墊 ,因而生循環利息云云。惟修理費本可以現金支付,原告選 擇以刷卡方式給付汽車維修費用,而生信用卡循環利息,係 原告自行選擇給付方式之結果,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難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無法使用,而於系 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所支出之額外交通費用,如以計程車代 步等,自仍屬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生損害,而得請求損害 賠償。就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期間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其支 付交通費之證明單據,然參諸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需437工時( 39+7+68+10+129+184)乙節,有估價單可稽(卷二第37、41頁 ),則此工時折合日曆天約55日【計算式:437÷8=54.625 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共55日】,是原告主張修復期間以 計程車代步期間自10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計42日 ,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合理。另就交通費用之計算部分,以 里程數計算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平日接送小孩,往來住家(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幼兒園(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及假日往返父母住所(臺南市新市區○○路) 之交通費為26,300元【計算式:155元×4趟/日×29天+320 元×2趟/日×13天=26,300元(里程數計算參考網站:htt p ://taxi.0000000000.tw/)】。是以,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 受損而需增加之計程車車資應為26,300元,逾此範圍則無可 採。
4、車損後車價減損部分: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車輛被撞毀損雖 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 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經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自小客車於2014年 5月份出廠、廠牌:日產、型式:LIVINAL11GM、排氣量:15 98CC,該系爭車於2019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4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 5萬元,有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108年10月 8日台區汽車(宗)字第108252號函存卷可查(卷一第15頁), 並參酌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有車尾凹陷之情形,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卷一第81頁),是認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據為此價格之估定當屬合理,因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為5萬元,核屬有理。 5、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而支 出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卷一第14頁後), 而該鑑定費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系爭車輛 減損價值,亦核屬必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相關薪資明細欲證 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相關費用,然原告自陳其請假係為 出席調解,上揭費用之支出乃因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 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
7、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114, 95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0,650元+交通費用26,300元+車 損後車價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109,95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9,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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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