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清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貸 款期限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13.9% 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並以台 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二)詎料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至94年9月23日止,尚積 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10,473元, 經台新銀行向原告提出理賠要求,原告於理賠後取得台新銀 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被告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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