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333號
TNEV,109,南簡,333,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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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俞萱即林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70 元,及其中新臺幣109,949 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人若有消費款 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依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被告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中華 商業銀行業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就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登報。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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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