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胡華琳即胡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3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936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7月28日止 尚積欠中華商銀113,03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1,936元,中 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 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東 森得易卡申請書、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 第23-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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