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蔡進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13元,及其中新臺幣99,813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兩造間所訂用卡須知,持 卡人若有消費款項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依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11,213元(本金為99,813元)未清償 。經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債權 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惟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23至4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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