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衣緹即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 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19.71 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二)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 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 。
(三)被告分別至民國95年1 月23日及95年6 月11日止,尚積欠 99,201元及14,354元暨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分別案經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公告報紙影本、通知 函影本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貳份、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合約書影本暨金管銀票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 告報紙影本各乙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3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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