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256號
TNEV,109,南簡,256,202004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邱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5,479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1元 及法定利息(卷三第24頁)。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0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 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施美華所有並由 訴外人黃嘉緯駕駛之5382-V2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至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 車必要修復費用145,479元(工資費用43,503元、零件費用 101,976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10,198元,零件折 舊後加上工資合計53,701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任意)、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據(卷一第11-21頁) ,核與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1月11日函文及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39-59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自小客車係102年1月出廠,此有 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4頁),迄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25日,已使用約5年5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營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 數約5月,應認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零件已無殘值可言,自不 得就零件請求賠償之。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 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僅工資即43,503 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保險人施美華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 ,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43,503元,即為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 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僅限於上開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本件紛爭起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 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之扣除而生,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 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