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254號
TNEV,109,南簡,25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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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以書面反對續約,且經審核同意,其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 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債務,及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 定,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寶華 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有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4月10日(109)消金作服字第0 93號函檢附之被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6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21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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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