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張育銓即張基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6,145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8年1月11日起至93年1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採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3.75%如被告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最後繳款2,876元,抵充88年9月至 11月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366,145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欠款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