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江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萬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萬泰銀行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萬泰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因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對於 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 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平 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 讓與及使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9,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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