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534號
TNEV,109,南小,534,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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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謝聖凡 

被   告 方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至9月29日間,收 受訴外人柯叡霖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 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馬克」使用。馬克取得上開 物品與資訊後,於107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帳號 「馬克」之名稱登入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Samsung No te 9手機」之虛偽廣告,致原告於107年9月29日9時58分許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3,200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未收到任何貨品 ,且馬克關閉其個人Facebook頁面,原告始發現遭詐騙且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此案件不只伊一位被告,不應全由伊一人負擔, 伊願負擔其中5分之1,且柯叡霖只是空言說其將系爭提款卡 拿給伊,但並沒有證據,何況柯叡霖還欠伊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柯叡霖曾交付系爭提款卡給伊,惟被告於偵查 中108年5月7日訊問期日供稱:我在107年8、9月間去台南 市立醫院探望柯叡霖時,只有拿走柯叡霖的提款卡,密碼 是柯叡霖跟我說是卡號後六碼。我沒有將該提款卡賣掉, 提款卡還在我家裡。當初我幫柯叡霖工作,他是給我提款 卡要我自己領工資,但是我提款時密碼不對,我就把卡片 放家裡,忘記還他。下次開庭可以帶提款卡來。我不確定 柯叡霖給我的提款卡是玉山銀行的卡,但卡片確實還在我 家裡。我回去確定一下何時拿到提款卡,下次開庭再說等 語;並於108年5月28日訊問期日供述:我沒有找到柯叡霖 的提款卡,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上次開庭時說,有說卡片 在我家裡等語。經核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承認曾取走系爭帳 戶提款卡,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柯叡霖從未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前後陳述不一,應以其於偵查中供承有取走系爭 帳戶提款卡符合事實而可採,其嗣後辯稱未取走該提款卡 ,應係卸責之詞而不可信。此外,被告既取得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馬克」使用用以詐騙原 告,自堪認被告業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馬克 」,否則「馬克」縱使拾獲該提款卡,既無密碼,亦無從 資為詐騙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柯叡霖未曾交付系爭提款 卡給伊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此案件不只伊一位被告,不應全由伊一人負 擔,伊願負擔其中5分之1等語;惟查,依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之判決,被告即使是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損害,本就各負有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是被告辯 稱其只負擔其中5分之1云云,要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年籍不祥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 為非法詐騙之犯罪工具,致原告受騙而將23,200元匯入上 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20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準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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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