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497號
TNEV,109,南小,49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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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魏荺家(原名魏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信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佳信銀行發行之系爭信用卡於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佳信銀行;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 應給付自各筆帳款撥付之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 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嗣佳信公司於94年12月5 日將因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 用卡使用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 ,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 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復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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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