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許詠晴即許宴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1日經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家樂福得益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逾期應按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 ,至94年12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3,099元消費款 未付。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20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 予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 融㈤字第0910056855號函、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消費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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