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333號
TNEV,109,南小,333,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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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惠暄即黃琬珺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卷二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自 結帳日95年8月2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尚積欠 本金債權29,208元及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8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及第2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本件被告自95年8月2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依法公告而 移轉讓與予原告(原告更名前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積欠本件債務及積欠之數額均不爭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民眾日 報)附卷為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及欠款金額等情亦表示不爭執(見卷2第38頁),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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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