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263號
TNEV,109,南小,26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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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琦玟(原名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在該處之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5,472元(其中工資9,610元、補漆20,181元、零件65,68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 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在該處之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為95,472元(其中工資9,610元、補漆20,181元、零件65, 6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 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5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 3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2月1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63904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9至75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自100年7月出廠至107年1月7日受損 ,已使用6年7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 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逾 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 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947元(計算式:65,6 81元÷〈耐用年限5年+1〉=10,94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工資9,610元、補漆20,181元,本件實際損害金 額合計為40,738元(計算式:10,947+9,610+20,181=4 0,738)。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5,472元,然本件實際損 害金額為40,738元,得請求被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40,738元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0,73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 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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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