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周宜潔
訴訟代理人 陳安琪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宜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周宜潔負擔新臺幣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宜潔如以新臺幣10,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並更正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宜潔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周宜潔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擦撞同向左側由被告蔡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蔡宗憲汽車)後,被告周宜潔機車傾倒, 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英俊所有、暫停在東平路機慢車道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 修復費用61,174元(含工資5,765元、零件費55,409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宜潔抗辯:我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為了閃避違規停放 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之系爭小客車而向左偏駛,我的機車左側 把手與行駛在快車道上之蔡宗憲汽車右側後視鏡擦撞,我的 機車向右倒下,擦撞系爭小客車前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列 載更換左前及左後輪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本件車禍發 生後,我有受傷支出醫藥費,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宗憲抗辯:被告周宜潔為閃避違規停放在機慢車優先 道之系爭小客車而向左偏行,被告周宜潔機車左側把手與我 的汽車右側後視鏡擦撞,被告周宜潔人車向右倒,擦撞系爭 小客車,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看見有人受傷,未等警方到場就 駛離,被告周宜潔事後試圖聯絡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但系爭 小客車駕駛人避不見面,並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周宜潔於107年2月21日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 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直行,行至該路段131號前時,為閃 避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之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而向左偏行時 ,被告周宜潔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與其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之被 告蔡宗憲汽車右側後視鏡後,人車向右倒下而擦撞系爭小客 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及左前輪受有損害,原告已給 付保險金61,174元修復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6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8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字卷第55-122 頁)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 明。再按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周宜潔與系爭小客 車駕駛人陳英俊均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駕駛執照種類),本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上揭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 障礙物(見本院卷第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 被告周宜潔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我騎機車沿東平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在我前方機慢車道上 停有一輛汽車,導致我必須騎到快車道上,我沒有發現被告 蔡宗憲開車而來,造成我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蔡宗憲汽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蔡宗憲接受警 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開車行駛在東 平路西往東快車道上,路口號誌綠燈後直行,發現被告周宜 潔機車在我右方,我聽到碰撞聲後馬上踩剎車下車查看,我 汽車右側後視鏡與周宜潔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在路口路 旁停有車輛佔滿機慢車道,周宜潔機車才會騎到快車道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參酌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陳英俊接受 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將車輛停放 在東平路機慢車道及路肩內下車購物,當時我不知道周宜潔 機車與蔡宗憲汽車發生擦撞後,有撞到我的車,所以我就開 車駛離現場,事後警方通知我觀看監視器畫面,我才知道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73頁),由此可知,在本件車 禍發生前,被告周宜潔機車與被告蔡宗憲汽車依規定各行其 道,被告周宜潔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被告蔡宗憲行駛在快 車道,被告周宜潔行至肇事地點時,因見陳英俊將系爭小客 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被告周宜潔行進受阻而向左偏駛 至快車道,適有被告蔡宗憲駕駛汽車在快車道,被告周宜潔 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蔡宗憲汽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後,被告 周宜潔人車向右倒,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是被告周宜潔為閃避違規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之系爭小客車 ,未注意同向快車道上被告蔡宗憲來車,冒然變換車道至快 車道,未注意機車與被告蔡宗憲汽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應可認定。至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陳英俊在機慢車優
先道臨時停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造成被告周宜潔為閃避 系爭小客車向左偏駛至快車道,未注意與在快車道上之被告 蔡宗憲汽車併行間隔,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應屬 明確。至於被告蔡宗憲於發生車禍當時,在快車道上正常前 進,衡情尚難預見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之被告周宜潔會突 然偏左行駛至快車道,實難認被告蔡宗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又被告周宜潔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周 宜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周宜潔騎 乘機車為閃避違規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之系爭小客車,自機 慢車優先道偏左行駛至快車道時,適有被告蔡宗憲汽車行駛 在快車道,被告周宜潔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致二車擦撞 而肇事;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陳英俊違規停放系爭小客車在機 慢車優先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周宜潔未注意與被告蔡宗憲 二車併行之間隔,係肇事次因,並斟酌陳英俊與被告周宜潔 疏未注意之程度,認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陳英俊、被告周宜潔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方 屬公允。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維 修費用61,174元(含工資5,765元、零件費用55,409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字卷第21-24頁),堪信為實在。依上 開估價單所列左前輪拆裝、平衡、左前鋁圈更換、配備、胎 壓感知器、左前葉及左前車門擦痕打蠟處理等維修項目,對 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堪認系爭小客車修 復已支出必要費用61,174元。被告周宜潔雖抗辯估價單所列 左後輪拆裝及左後鋁圈更換等項目,非本次車禍所致損害乙 節,惟查,原告賠付之保險金未包括左後輪拆裝及左後鋁圈 更換之修復費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
估價單項目雖有列載左後輪拆裝及左後鋁圈更換項目及金額 ,惟經原告剔除而未列計在本件請求範圍,此觀前開估價單 自明,被告周宜潔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 106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9 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1日,已使用約1年 ,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惟零件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零件之折舊,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維修之 零件費55,409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46,174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409元÷(5+ 1)=9,2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409 元-9,235元)×1/5×1=9,235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409元-9,235元=46,174元】 ,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5,765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 復原狀得請求費用合計為51,939元(計算式:5,765元+46,1 74元=51,939元)。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系爭小客車所有 人即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 周宜潔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
求之,且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小客車 駕駛人陳英俊之過失責任,而陳英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被告周宜潔百分之8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88元(計算式:51,939元×20%= 10,388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周 宜潔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亦受有傷害,爰以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周宜潔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周宜潔迄未提出醫療費用支 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其此部分抗辯,委難採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周宜潔給付1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周宜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於108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周宜潔給付10,388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周
宜潔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周宜潔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周宜潔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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