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和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宏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 被告108 年12月11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081438675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見補 字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1 段2 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高低落差太大,致上 開機車向右傾斜,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右大腿挫傷、右腕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瘀青、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00,000 元,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賠償原告前揭醫療費用。為
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返家,於 同日晚間9 時許方至醫院急診治療,再於108 年5 月15日向 警方報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能保持現場,亦未舉證 證明其確係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為系爭路段路面高地落差太大致上開機車因而右傾所肇生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高低落 差太大致機車右傾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清冊及 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84頁),欲證明其 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高低落差太 大致機車右傾發生系爭事故,然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曾於106 年5 月7 日後迄今,陸續至醫院就診、系爭 路段之柏油路面與旁邊水溝蓋沿線有落差等事實,尚不能證 明原告係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且造成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依上開證據資料亦未能逕認係因系 爭路段路面高低落差太大所致;再參以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 求書,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先稱是「關廟區中正路與香洋 路口」、復稱是「關廟區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1 段2 巷口」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原告於所主張系爭事故 發生日期近2 年後始向臺南市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案等情 節,原告是否確實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是否 係因系爭路段路面高低落差太大所致,均容有疑義。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路段 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路面高低落差太大 所致云云,自不可採。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00 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