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515號
TNEV,108,南簡,515,202004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吳柏蒝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新臺幣14萬8,76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調鄉,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 張國強張國強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起訴時僅列吳 柏蒝一人為原告(見補字卷第7 頁),嗣於108 年7 月2 日 始具狀表示:吳柏蒝為借款債務人,其胞弟吳政憲為連帶保 證人,原告於起訴時漏將吳政憲一併列為原告,而本件有訴 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5 款規定,聲請追加吳政憲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答辯稱:吳政憲 擔任系爭學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經被告對之聲請支付命 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吳政憲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的關 係,原告之追加,自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 院審酌原告聲請追加吳政憲為原告,然查,訴外人吳政憲擔 任系爭學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於其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3號聲請免責事件中業已臚列本案被告為債權人之一(



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裁定准予免責;核與本件原告於 其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更生事件及後續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中均未陳報被告為債權人之基礎事實顯不同一,兩者 時間亦差距數年,另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渠2 人亦無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非同一、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核 於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因家庭經濟不佳,無法籌措 就讀學費,乃於該期間邀同胞弟即訴外人吳政憲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 幣(下同)18萬8,387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4 期,每滿1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惟原告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7年7 月1 日起,即因積欠 多筆債務而無法繼續繳納本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16423 號支付命令,原證4 )。
㈡、嗣原告於97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後經鈞院 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原告分8 年履行更生方 案。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申辦系爭學貸,為主債務人,然更生 程序中,原告已想盡辦法臨櫃或電話通知被告不下數十次, 被告承辦人員均以不瞭解案情推諉,遲不在公告期限內向鈞 院陳報其債權,原告當年不得已告知鈞院承辦長官與律師, 鈞院長官與律師告知原告須提出存證信函,始能證明原告已 經善盡告知之證據,故原告乃於97年12月15日寄發臺南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19號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應向 鈞院陳報系爭學貸債權,惟被告仍置不知理。
㈢、嗣鈞院於99年6 月23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認可原告之更生方案(其內並未列被告為債權人),定以每 3 個月為一期,共32期,每期於第一個月10日前給付該期清 償金額91,500元,原告歷年均係依上開更生方案每期繳納, 直至107 年間,原告始戮力遵依該更生裁定如數繳納完畢。㈣、惟迄今被告仍持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發送債務催 收訊息,並以簡訊向原告發送催繳通知,且以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還款通知書方式向原告催繳(原證5 ,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簡訊通知、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還款通知書),並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吳政憲寄出支付 命令催繳連帶保證債務(原證4 ),致使原告、訴外人吳政 憲不勝其擾,並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影響原告 信用,不得已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學貸債權不存在。㈤、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告雖為 未申報之債權,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消滅。㈥、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未誠實陳報系爭學貸債務云云,惟此實 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當時甫於96年頒 佈,97年施行,當時相關機關及人民包括律師尚均無法完全 暸解掌握法令之鉅細規定及其定義,而原告當時因不諳相關 法令規定,故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准 予扶助並指派施承典律師辦理相關更生程序,當時原告有將 全部債務包括系爭學貸債務向法扶律師交待說明,但施承典 律師認為系爭學貸債務不是消債條例的「消費」債務,所以 認為系爭學貸債務不能列入聲請更生的範圍,因此聲請狀上 並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對此見解持有疑慮,與施承典 律師溝通未果,乃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更換扶助律師, 改由吳政遇律師接續辦理,吳政遇律師肯認原告主張,認為 系爭學貸仍應列入債權申報,故囑由原告通知被告儘速申報 債權。原告當時即多次以行動電話或於當時任職處所之室內 電話撥打至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號總機電話, 通知被告本件業已聲請更生請其分行儘速申報債權,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並非原告陳報債權不實。
㈦、當時原告既已鉅細靡遺,小至2 萬7,303 元之債權即遠東商 銀部分,大至80萬6,959 元之債權即澳商澳盛銀行部分,均 有申報,申報債務達12件之多,沒有理由故意不誠實申報系 爭學貸債務。
㈧、又辦理更生程序之執行處業於97年9 月3 日正式公開張貼公 告週知社會大眾,公告事項載明:「債權人應於97年9 月21 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7年10月11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等語,但被告逾越公告期限未申報債權,顯難認被告有何 不可歸責之事由。
㈨、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 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 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據此,鈞院於97年9 月3 日 之公告,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係立法者擬制 之法效,而且,條文規定為「應」,足見當時法院應該有在 公佈欄張貼公告之外,也有在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張貼 公告,被告是專業金融業者,理應知悉法條規定,自己注意 法院公告,但被告卻逾時申報債權,被告顯無不可歸責之事 由。
㈩、退步而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 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 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 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民 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5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稽。縱鈞院審理後仍認系爭學貸債務仍存 在(假設用語,原告否認),關於系爭學貸債務逾越5 年以 上之定期給付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逾5 年時效而 消滅,原告拒絕給付。
、又,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是86.72 %、每3 個月為1 期、 分32期,故就系爭學貸債權本金及其他未逾5 年消滅時效之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理應比照更生條件,除分期之外, 超過86.72 %的部分,亦均應視為消滅等語。、聲明(見本院卷第209 頁):
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吳柏蒝所辦理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本金17萬1,541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64%計算之利息和自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47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第1 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 人。然本件原告向鈞院聲請更生之時,並未將被告之系爭學 貸債權誠實申報列冊,導致鈞院並未通知被告依消債條例第 47條規定遵期陳報債權。




㈡、被告於收到原告之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後,旋即於97年12 月29日向鈞院陳報債權,惟遭鈞院以逾越公告之陳報期限而 刪除系爭學貸債權。
㈢、原告明知有系爭學貸債務存在,卻故意不向鈞院提出,衡諸 消債條例甫於97年4 月剛施行,需仰賴聲請更生之債務人誠 實提供債權人名冊,法院才能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或將更生 公告送達債權人,但原告俟公告的申報與補報期限屆滿之後 ,才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何況,案發 時,相關單位尚未建立通報機制,債權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 有無聲請更生及何時應陳報債權等訊息。現今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法院會將消債事件公告網站資訊檔給聯徵中心, 再由聯徵中心通知案關債權金融機構,以避免債權人不知情 而未依期限陳報債權。然本案為消債條例施行初期,法院與 聯徵中心尚未建立完善的通報機制,故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有 聲請更生,未能依申報期限申報債權,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
㈣、原告108 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所提補充理由二略以 :鈞院於受理辦理原告更生事件之時,業曾依法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揭示公告方式徵求其他債權 人依法依限申報債權云云,然原告主張能以法院有更生公告 取代或免除原告應誠實列報債權人之責任,實有疑義。依據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 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㈢⒊「…不得僅以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 補報債權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 因此認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即有可歸責事由…」(被證一)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竹小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事 實及理由三㈢⒉:「…被告(債務人)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 前揭債權等情…經本院以公告命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乙事, 雖經本院以公告方式催告在案,然原告(債權人)既係因被 告(債務人)漏未將之陳報予法院,致原告(債權人)於申 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原 告(債權人)應無有可歸責之事由。」(被證二);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660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經查…原告(債權人)既未收受送達被告(債務人)准許 為更生之通知,自難認其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被 證三)皆持相同見解。
㈤、何況,原告前已自承:伊聽信原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扶 助律師施承典律師之意見,致未向鈞院申報系爭學貸;更未 於申報與補報更生債權期間屆滿之前,主動向鈞院通知其漏 報了被告之系爭學貸債權等語,反觀本案其他債權人皆經鈞



院以書信郵寄「直接」通知,才得以申報債權,顯見被告實 係因原告有意隱瞞,致未能於申報與補報更生債權期間屆滿 之前申報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有失 公平。因此,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任。㈥、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是當時的學貸經辦,但依銀行人員的專業 ,應該不至於對於債務人要求向法院陳報債權而不予理會, 否認之。被告只有收到原告的97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且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經超過可以向法院陳報債權的期限。㈦、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如果罹於5 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被 告均無意見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199 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 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 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之 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 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 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 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學貸債務本金17萬1,541 元之 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 、借款明細表等附卷為證(見被告98年6 月25日民事異議狀 所附證據),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423 號支付命令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對於此節並未爭執, 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系爭學貸債務應視為 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援引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



,抗辯:系爭學貸債權係因原告未據實陳報列入債權人清冊 所致,其未於法院公告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屬不可歸責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報債 權,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得適用該條例第73條但 書之規定?
①、經查,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被告之系爭學貸債權列入清冊內,且 原告於更生事件進行中,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系爭學貸債權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97年度 執消債更字第62號全卷核閱無誤。而原告為系爭學貸之債務 人,有原告親簽之前揭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 通知書在卷為憑,則原告對於系爭學貸債務之存在,顯然知 之甚明,並無推諉不知之理。然原告卻於聲請更生之債權人 清冊中漏列被告之系爭學貸債權、復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全未 主動向本院申報系爭學貸債務,被告既係因原告漏未將之陳 報予法院,致被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 未能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從而,被告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顯非無據。
②、又查,原告自承:「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 ,經准予扶助並指派施承典律師辦理相關更生程序,當時原 告有將全部債務包括系爭學貸債務向法扶律師交待說明,但 施承典律師認為系爭學貸債務不是消債條例的消費債務,所 以認為系爭學貸債務不能列入聲請更生的範圍,因此聲請狀 上並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對此見解持有疑慮』,與 施承典律師『溝通未果』,乃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更換 扶助律師,改由吳政遇律師接續辦理,『吳政遇律師肯認原 告主張,認為系爭學貸仍應列入債權申報為宜』,囑由原告 要儘速請被告申報系爭學貸債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88頁),換言之,原告自身亦認系爭學貸債務應列入債 權人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無訛,且更新接任的法扶吳政遇律師 亦認同自己的見解,既然如此,原告當可自行向法院陳報尚 有本案被告之系爭學貸債務,或委請吳政遇律師代為具狀即 可,此乃最簡易、最直接、最迅速、以及能確保已向法院陳 報被告債權之方式,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不自行向法院 陳報系爭債權,而陳稱:伊是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叫被 告去陳報債權,但被告置之不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取。
③、再查,如若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亦即其特意更換為吳政遇律 師,且吳政遇律師確實肯認原告見解,認為應向法院陳報系 爭學貸債務,甚且叮囑原告要儘速請被告申報系爭學貸債權



云云,則何以吳政遇律師於「97年9 月23日」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後,旋於「97年10月21日」代理原告提出 債務人更生方案(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其中猶不將被 告列入債權人之一?且於「97年12月23日」再次由吳政遇律 師代理原告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爭執其他債權人有浮報債權 金額乙事,然其所列債權人清冊之「附表」中,依然欠缺本 案被告之系爭學貸債權(見執消債更卷㈠97年9 月23日委任 狀、97年10月21日更生方案陳報狀、97年12月23日民事聲明 異議狀)?由此益徵原告前開主張,與各次客觀書證不符, 無從採取。
④、原告雖又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以公告命債權人限 期申報債權,被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應有查證法院公告之 義務,且不論是以紙本張貼公告或以網路資訊公告之方式為 之,只要有公告,即已生效力,被告未自行陳報債權,債權 視為消滅云云,然按,如若經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公告者, 即一律發生債權視為消滅之效力,則消債條例又何需另設同 法第73條但書之規定,由此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 不合,洵無可採。又關於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歸責與否 之認定,本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之事實經過予以認定,尚不 得僅以曾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之期間,即逕認債權 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認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 為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意旨 可資參照)。是原告僅以其更生程序有對外公告申報債權, 被告未為查證,即有可歸責之過失云云,難認有據。⑤、況且,原告身為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確有收到本院97年9 月 3 日公告內容以及命原告刊登公告函文一份、命定期提出報 告書一份,此有原告之送達證書及原告嗣後在蘋果分類廣告 新聞紙上刊登公告內容之報紙正本(97年9 月11日)一份附 卷可證(見執消債更卷㈠),顯見原告「明確知悉」債權人 應於97年9 月21日前向法院陳報債權、或於97年10月11日前 向法院補報債權乙情(系爭公告內容),然原告卻遲於已經 逾期後的「97年12月15日」始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予被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縱向法院補 報債權,亦無法列冊獲償(見執消債更卷㈠被告債權陳報狀 上經批註逾期陳報債權),由此足認,本件被告未能即時申 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㈣、被告於更生程序未能即時申報債權,既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如前所述,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 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告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 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始得向原告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原告 亦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 償,以兼顧原告、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又原告之更生 條件清償比例為86.72 %,有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 所附之更生方案可稽(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卷),而 前揭更生方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履行完畢,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35至75頁);另原告 主張利息及違約金罹於5 年時效部分,原告均拒絕給付,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筆錄),而本件為108 年 3 月29日起訴(見補字卷第7 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14萬8,760 元【計算式:17萬15 41元×87.62 %=14萬8,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疇,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4萬8,760 元 ,及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以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