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駿文
謝智翔
被 告 黃楊秀蓮
黃勝坤
黃楓銘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益煌應就被繼承人黃聯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益煌應就被繼承人黃聯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 明為「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 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益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0,794元,及其 中473,619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至今仍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支付命令確定;而被代位人黃益煌於其 父親黃聯輝106年3月17日死亡後,即與被告共同繼承黃聯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就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 記,然系爭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因未經分割而妨礙原告對 被代位人黃益煌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代 位人黃益煌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 益煌與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益煌 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益煌積欠原告480,794元,及其中473,6 19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被告、被代位人黃益煌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 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 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1月30日南區國稅新 化營所字第1091540878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 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繼承權雖屬具有人 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原則上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由於繼承人本於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存在公 同共有關係,此際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單純人格法益之性質 ,而具有客觀經濟價值,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且亦非專屬於 該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若該繼承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形成權),該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非不得代位 行使其權利。準此,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黃益煌之債權人, 而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共同繼承黃聯輝所遺系爭遺產,迄 今未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協議分割,據此可認原告 主張被代位人黃益煌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妨礙原告 對被代位人黃益煌之財產為執行,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益煌 行使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核屬有據。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聯輝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已 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益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一併請求被代位人黃益煌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益煌 與被告亦應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惟上開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黃聯輝於10 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黃益煌、被告至今均 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且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僅 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應不致 損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應為可採。又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汽車,前已登記為訴外人郭志煌所有,該車輛牌照亦 已環保回收,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 車輛非遺產範圍而得為分割之標的,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其債務人黃益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黃益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益煌 之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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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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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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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246 │公同共有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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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3,720 │公同共有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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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839 │公同共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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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382 │公同共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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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363 │公同共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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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558 │公同共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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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2,328 │公同共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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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15,038 │公同共有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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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91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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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70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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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324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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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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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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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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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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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黃楊秀蓮│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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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黃勝坤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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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黃益煌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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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黃楓銘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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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黃淑雲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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