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459號
TNEV,108,南簡,145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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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王美芳

被   告 施志鴻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志鴻於民國108年7月6日17時15分, 駕駛被告李國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 區安和路四段518號時,駛出車道不慎擦撞到停放在自家騎 樓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45,2 90元,被告施志鴻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國慶明知被告施志鴻無駕駛執照,卻 仍出借車輛予被告施志鴻使用致肇事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李國慶為幫助人,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5,290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志鴻於108年7月6日17時15分,駕駛被 告李國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和路四段518號時,駛出車道不慎擦撞到停放在自家騎 樓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評 估修復費用為45,290元,被告李國慶明知被告施志鴻無駕 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予被告施志鴻使用乙情,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 視錄影畫面、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原告與被告李國慶之配偶李雅婷間之LINE對話截圖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37號卷〈下稱本院 調字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6日南 市警三交字第1080445315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9頁、第59至88頁;本院卷 第41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而此規定係為保障公眾安全,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 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而與駕駛人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施志鴻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修復費用為45,29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施 志鴻駕駛自小客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並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施 志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李國慶明知被告施志鴻 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被告施志鴻使用,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被告施志 鴻駕駛汽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據上,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5,2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5,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起訴另請求339,336元部分,業經原 告撤回或減縮此部分請求,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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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