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348號
TNEV,108,南簡,134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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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碧銀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楊宗憲 



      楊水棧 

      楊淑雯 

      楊金樺 

      楊景泉 

      楊德圍 

      黃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川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00-1、600-2、600-3、600-4、600-5、600-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宗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28.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600-1、600-2、600-3、600-4、60



0-5、600-6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1所示) 。由於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圖1所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楊宗憲部分:
1.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有完整性,對於被告 楊宗憲而言亦較為公平,爰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 2所示。
2.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2所示。 ㈡被告黃菊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四、被告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略以:其等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並願就分得位置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



憑(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38號卷第103至 137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北鄰約6 米既成道路,南鄰約5米既成道路,西鄰他人土地,東鄰同 段602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完成。系爭600 -1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層樓磚造鐵皮屋1棟,為被告楊宗憲所有;系爭600-2、600- 3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層 樓磚造平房1棟,為祖先興建遺留之祖厝;系爭600-4、600- 5、600-6地號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楊 水棧、楊宗憲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製有109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至117頁),亦堪認定。
㈢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楊宗憲各自提出之附圖1、2所示之分割 方案,其分割後編號A、B、C部分之地形均屬完整方正,且 皆面臨既成道路,具交通出入之便利性,雖使各分得人就所 分得之土地均可為適宜之通常使用。惟審究系爭600-1地號 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楊宗憲所有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層樓磚造鐵皮屋1棟,而原告根據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提出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6 00-1地號土地部分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不僅可避免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亦較能維護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使用效 益,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並為其他共有人之被告黃菊楊水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所同意,應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至於被告楊宗憲主張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 案,尚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未盡相合,且日後仍須處理拆 屋交地之問題,不僅徒增紛擾,亦無益於社會經濟利益之整 體永續發展,尚非妥適。是以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意願、將來土 地利用及社會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如附圖1所 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而可採憑。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宗憲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207.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水 棧、楊淑雯楊金樺楊景泉楊德圍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28.5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菊所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本



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經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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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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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號│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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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宗憲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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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水棧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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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碧銀 │ 14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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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淑雯 │ 14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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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金樺 │ 14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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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景泉 │ 14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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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德圍 │ 144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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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菊 │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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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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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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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水棧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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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碧銀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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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淑雯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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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金樺 │ 12分之1 │
├─┼─────────┼────────────┤
│5 │楊景泉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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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德圍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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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