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279號
TNEV,108,南簡,127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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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俊山即怡昌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蘇景祥

訴訟代理人 邱妙芸
被   告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91 元,及被告蘇景祥自108 年12月13日起,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自108 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9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景祥受僱於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於 108 年6 月13日上午9 、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執行職務停放在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 下稱臺南一中)內上坡處,系爭貨車卻沿斜坡倒退後滑通過 臺南一中校門、橫越馬路撞及停放在原告所有、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 號店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導致系爭汽車修復後價值仍減損398,000 元(系爭汽車維 修費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並使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無法 駕駛,需要租車送貨,於108 年6 月18日支出租車費1,538 元、同年月29日支出租車費1,438 元、同年7 月4 日支出租 車費1,615 元、同年月17日支出租車費1,400 元,合計使原 告受有403,991 元之損害,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蘇景祥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蘇景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 就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景祥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導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08 年8 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366916號函 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 簡調字卷第53至9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蘇景祥 於警詢時自陳:我把系爭貨車停放在臺南一中內上坡處, 有拉手煞車才下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79頁),本庭審酌 被告蘇景祥雖表示其有拉手煞車,但將系爭貨車停放在斜 坡處已屬有風險之停車行為,又未確認系爭汽車手煞車是 否確實拉緊或有其他機械故障之情形即逕自下車,導致系 爭貨車沿斜坡後滑撞及系爭汽車,被告蘇景祥之行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蘇景祥受僱於被告麥得森 企業有限公司,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 ,亦堪認屬實,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惟經本庭依被告聲請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調取被告所稱之和解書得知 ,被告所稱之和解係被告蘇景祥與泰安產險所成立,並非 與原告所成立,且已敘明泰安產險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依 保險契約賠付原告汽車修理費315,000 元後對被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有泰安產險109 年3 月19日(109 )泰南字第 109025號函檢附之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庭南簡 字卷第145 至147 頁)。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泰安產險得代位原告向被 告請求及依和解契約拋棄之權利,僅及於其所賠付原告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315,000 元,並不及於其未賠付原告之系 爭汽車價值減損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造成之損失, 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及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汽車所造成之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價值仍減損398,800 元或388,000 元,惟就398,000 元之計算方式,係以購買系爭汽車之價 格718,000 元扣除其自估之折舊額120,000 元及所稱中古 車商估算之車價200,000 元為計算(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 第11頁),並無實據,容無足採;而就388,000 元之計算 方式,則係以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718,000 元扣除其將系 爭汽車出售時之價格330,000 元為計算(見本庭南簡字卷 第27頁),但系爭汽車係於107 年3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 行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8 年6 月13日,系爭汽車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出廠逾1 年,自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購入系爭 汽車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亦使用近11個月,故原告如此計 算未考量系爭汽車之折舊,亦難為憑採。然經本庭囑託台 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在正常情況 下108 年6 月之車價約估為560,000 元,修復完成後車價 約估為385,000 元,有該會109 年1 月21日(109 )南市 汽商興字第007 號函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0 9 頁),其間差額為175,000 元【計算式:560,000 -38 5,000 =175,000 】,可知系爭汽車修復後仍減少價額17 5,000 元,足認即為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之差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175,000 元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汽車受損無法駕駛,需要租車送貨,於108 年6 月18日 支出租車費1,538 元、同年月29日支出租車費1,438 元、 同年7 月4 日支出租車費1,615 元、同年月17日支出租車 費1,4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及刷卡簽單 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7至33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查系爭汽車係登記在原告經營之獨資商號下, 觀諸上開行照影本甚明(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 足認確係原告用以營業使用,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無法用



以營業,使原告喪失使用系爭汽車送貨之利益,因而必須 支出上開租車費,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就上開租車費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五)總此,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80,991 元【175,000 + 1,538+1,438+1,615+1,400=180,991】。(六)被告另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停車地點並未劃設黃實線或紅 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本庭南 司簡調字卷第87至93頁),原告將系爭汽車緊鄰未劃設禁 止停車或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邊停放,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難為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請求催告被告給付之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 係分別於108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蘇景祥,於同年11 月25日送達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有本庭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7、47頁),則被告蘇景 祥應自上開書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 起,被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應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11月26日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對被告蘇景祥自108 年12月13日起,對被告麥得森企業 有限公司自108 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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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