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08年度,12號
TNEV,108,南建簡,12,202004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徐偉斌 
被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被   告 塗夢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塗夢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塗夢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下稱玉山國 中)承攬「嘉義市立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原告將 其中之仿石漆工程發包予被告彩虹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彩虹 公司)承攬,並於民國101年1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塗夢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施 工內容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而就系爭契約中 工程明細單項次1所示「室外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工項, 依該工程明細單備註欄第3點:「施工內容應包含圖面、單 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之項次甲、貳、二、2. 2,被告彩虹公司應於工序中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而 被告彩虹公司已領取工程明細單項次1之全部工程款。詎料 ,玉山國中發覺原告未依約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對原告訴



請損害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 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就該未施作 高抗張力纖維網部分應賠償玉山國中新臺幣(下同)224,01 6元(其中逾73,236元之部分以保固保證金抵銷)確定在案 ,此部分款項已由玉山國中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而該高抗張力纖維網工序為被告彩虹公司承攬系爭仿石漆工 程之施工範圍,因被告彩虹公司未依約施作,致原告須賠償 玉山國中224,016元,又被告彩虹公司已受領包括該高抗張 力纖維網工序之系爭仿石漆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彩虹公司對 系爭仿石漆工程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遭業主玉 山國中求償224,016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彩虹公司賠償該損害賠償金額224,016元。 ㈡原告曾以108年08月30日詠玉108字第002號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5日給付上開損害金額,該函於108年9月2日送達,被告並 未置理,故併請求判命被告彩虹公司應自收受原告催告給付 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塗夢公司為被告彩虹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塗夢公司自應就被告彩虹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所 致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彩虹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單項次1「室外牆面 噴塗仿石質塗料」、項次2「室內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之 工程單價均為400元,而項次2室內牆部分並無高抗張力纖維 網之工項,即可推知項次1室外牆部分亦不包含高抗張力纖 維網,且被告彩虹公司係依照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工程云 云。然工程單價相同並不代表施作內容即相同,工程明細單 備註欄第3點已載明施工內容,且由工程明細單將室外、室 內牆分開列明之方式,即可推知此二工項屬不同工程項目, 施工細部項目應依照原告提供之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 範來施作。原告否認有指示被告彩虹公司無庸施作高抗張力 纖維網一情,請被告彩虹公司就此舉證證明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彩虹公司則以:
㈠原告向玉山國中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約1億餘元,原告將其 中工項發包給被告彩虹公司之部分僅有40萬餘元,僅占工程 總價千分之4。被告承攬之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單項次1「室外 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項次2「室內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 」之工程單價均為400元,而項次2之室內牆部分並無高抗張 力纖維網之工序,即可推知項次1室外牆部分亦不包含高抗 張力纖維網工序,此高抗張力纖維網工序應由原告自行施作




㈡被告彩虹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明細單之備註欄第3點有記載施 工內容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一情不爭執,但被 告彩虹公司對於契約如何精準約定並不清楚,所承包之工程 價額僅有40餘萬元,不可能包山包海,實際施工細節均係依 公司幹部到現場與工地主任接洽,應工地主任要求而施作, 亦係於工地主任監督下完工,完工後亦經確認、放款,被告 彩虹公司不清楚何處有錯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塗夢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1月6日簽訂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仿 石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彩虹公司承 攬,工項為室外及室內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約定施工內容 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並由被告塗夢公司為被 告彩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 ⒉被告彩虹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施作「高抗張力纖維 網」之工序。
⒊系爭工程因未依約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玉山國中訴請 原告賠償損害,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 決認原告應給付224,016元確定(其中150,780元自未返還之 保固金中抵銷)。
⒋原告於108年8月30日以詠玉108字第002號函催告被告彩虹公 司於文到5日內支付損害金額224,016元,並副知被告塗夢公 司,該函於108年9月2日送達被告2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224,01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玉山國中承攬「嘉義市立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 建工程」,原告將其中之仿石漆工程發包予被告彩虹公司承 攬,於101年1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以被告塗夢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施工內容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 規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法定代理人王本樟陳桂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14號卷第45-72頁、本院



卷第39-52頁)。又查玉山國中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高抗張力 纖維網之瑕疵部分,業已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嘉義地 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 分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工程中之高抗張力纖維網部分確實未依施工規範施作 而有瑕疵,且原告就該瑕疵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4,016 元(臺南高分院判決其中150,780元自未返還之保固金中抵 銷)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6年度建字 第34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彩虹公司就其未施作系爭室外牆面噴塗仿石質 塗料工程中之高抗張力纖維網工序一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被告彩虹公司未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工序之事實,堪信屬 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彩虹公司雖不爭執其 未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之工序,然被告彩虹公司否認有何不 完全給付情形,辯稱該高抗張力纖維網之工序不在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之施作之範圍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契 約有無約定被告彩虹公司應施作該高抗張力纖維網之細項工 程。而查,觀之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工程明細單備註欄第3點 載明「施工內容應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且 系爭工程契約書中所附之單價分析表項次甲、貳、二、2.2 「工作項目: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噴塗仿石質牆面材 (含分割縫)」下之工料名稱細項中亦清楚載明「高抗張力 纖維網」之工程細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所附之工程明細單 、單價分析表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60、64頁),足證兩 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確實已約定室外牆面部分應包含施作該 高抗張力纖維網之工序,甚為明確。
㈢被告彩虹公司雖辯稱上開工程明細單項次1、2之室外、室內 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之工作項目,其單價均為400元,而項 次2室內牆面部分並無高抗張力纖維網之工序要求,即可推 知項次1室外牆部分亦不包含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且被告 彩虹公司所承接工程之總價僅40餘萬元,不應包山包海云云 。然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細部範圍,本即 係依照契約雙方之約定,應以工程契約書記載之約定內容為 依據;而工程單價及總價之約定,亦係訂約之契約雙方於訂 約前應自行審閱工作項目、核算工程成本,進而與契約相對 人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並非以單價之約定而推論工程項目



及施工規範之標準。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及工程單價, 應係兩造自行評估成本後之約定,被告彩虹公司就系爭工程 單價之約定上亦應係基於多項因素考量之結果,而承攬人即 被告彩虹公司本件應為之施工內容仍須依系爭工程契約記載 之約定內容來認定。被告彩虹公司僅憑上開工程單價相同而 遽論系爭室內牆、室外牆之工程施作細部工項應相同,都不 包括高抗張力纖維網云云之辯解,並無所據,亦顯與系爭工 程契約記載之施工內容不符,而不可採信。參以被告彩虹公 司對於未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一事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彩虹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為不完全 給付,該工程即有瑕疵,且玉山國中就該瑕疵部分,業已起 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上開民事判決原告就該瑕疵應負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224,016元(臺南高分院判決其中150,780元 自未返還之保固金中抵銷)確定,可認被告彩虹公司上開不 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賠償金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彩虹公司賠償上開224,01 6元,即屬有據,可以憑採。再者,被告塗夢公司就系爭工 程契約為被告彩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 卷可稽(上開調字卷第53頁),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夢公司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 害與被告彩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 內賠償224,016元,該函並於108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原告 108年08月30日詠玉108字第002號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73-77頁),是其請求自上開催 告函文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完全給付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016元,及自108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1頁


參考資料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塗夢塗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