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葉瑞泰即榮辰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 保全)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36個月,且被告依系爭契約負 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未稅)元服務費之義務 ,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未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即視同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後於1 06年9月20日,兩造與天威保全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承擔天威保全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因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20條之規定,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故系爭 契約自動延長1年,詎料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給付保全服務費,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計算式: 2,100 *12=25,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伊於107年10月26日有以榮辰車業行之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不再續用保全 系統,且於斯時起伊無繼續設定保全系統亦未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關於被告與天威保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 間為104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保全服務之標的 物名稱為:「榮辰重型機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00○00號」,而被告即為榮辰車業行之負責人,被告與天威 保全並於106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承擔天威保全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又系爭契約第20條 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如甲(即被告;下同)乙(即 原告;下同)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 且甲方於期滿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 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等情,有系爭契約 及三方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512號卷 〈下稱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滿1個月前,並未收受被告 書面終止契約之通知,僅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訴外人葉茂 俊為寄件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不再續用伊保全系統,因 伊僅認識被告,故未對前開存證信函做任何處置,是系爭契 約應自動延長1年即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2月21日止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 定,即被告是否業已於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提出 終止契約之要求,而不發生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之效果?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601號民事判決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 同此旨趣;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換言 之,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 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 自然人。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 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 ,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則為民法第553 條第1、2項、第554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商號經理人,雖 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茍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經理人關於該商 號營業上之事務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 。
㈡被告抗辯:伊於107年10月26日有以榮辰車業行之名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不再續用保全系統乙節,業經其 提出業據其提出臺南新南郵局107年10月26日000417號存證 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亦自認曾收受該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上揭辯詞已非無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葉茂俊為寄件人,所以 其認為跟系爭契約沒有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存信函內容為: 「本公司榮辰重型機車(葉茂俊)位於台南市○區○○路00 號,承蒙台端保全服務,無勝感激。因本公司股東開會決定 不再續用貴公司保全系統,請於契約終止日107年12月20日 前派員至本公司完成契約終止一切事宜……」,細譯前開存 證信函內容可知,訴外人葉茂俊係以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榮辰重型機車之名義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又系 爭存證信函所載機車行之名稱及地址係符合系爭契約、上揭 三方協議書所載甲方或丙方之名稱及所在地址(見本院司促 卷地第13頁),堪認系爭存證信函係葉茂俊以榮辰車業行之 名義所寄發:又被告另抗辯:伊雖為榮辰車業行之負責人, 但其實伊沒有在車行管事情,都是伊叔叔葉茂俊在經營、管 理,系爭存證信函應係葉茂俊所寄發,寄發時間伊人已經在 監獄等語,觀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置 於本院卷彌封信封內),被告於106年2月間即已在監,其確 實有委託他人為經理人經營上揭車業行之必要,又復以系爭 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四、本契約有關之書面通知契約 書所載地址為準,……」,而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址為臺南市 ○○路0段00號4樓,正好為系爭契約乙方即天威保全公司所 載之地址等節,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3 頁),再衡之葉茂俊苟非實際管榮辰車業行之經理人,葉茂 俊豈能知悉榮辰車業行即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須 於契約存續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 甚至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中確切載明兩造系爭契約之終止日, 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址,是被告上揭 辯詞應為可信,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雖為榮辰 車業行之負責人,惟已全權授權予葉茂俊一切有關經營及管 理事務,葉茂俊為榮辰車業行之經理人等情,故葉茂俊就該 車業行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從而,葉茂俊於107 年10月26日以榮辰車業行之經理人之名義為榮辰車業行寄發 之系爭存證信函,其效力自應及於榮辰車業行即被告,是應 認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於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前 ,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依 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自動延長1年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葉茂俊為名義人,我們只 認識葉瑞泰,所以沒有做任何處理云云。惟查,葉俊茂既為 榮辰車業行之經理人,其以榮辰車業行之名義寄發之系爭存 證信之效力及於榮辰車業行即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觀之 系爭契約及上揭三方協議書,皆可清楚知悉榮辰車業行即為 被告,原告接獲以榮辰重型機車(葉茂俊)為名義人之系爭 存證信函,即使不認識葉茂俊,對「榮辰重型機車」此一服 務保全標的物應知之甚稔,復以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榮辰重 型機車」之地址,又與系爭契約所載榮辰車業行之地址相符 ,業如前述,再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須設定保全 系統始啟動防護,然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起即未設定原告 之保全系統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衡之常情,被告倘有續約之意思,豈會有未設定原告之保全 系統之舉,從而,依據前開種種情事,即使原告不識葉茂俊 ,亦應能認識到系爭存證信函係由榮辰車業行所寄發,縱使 尚有所懷疑,亦應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進行查證,然其竟 未為任何處理亦未詳實查證,自難認已盡契約之責,是本院 要無依據原告上揭主張,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餘地。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屆期前既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不續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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