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國簡字,108年度,10號
TNEV,108,南國簡,10,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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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介輝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顏振標
訴訟代理人 蘇原弘
      廖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曾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遭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2月19日南市 民宗字第107135875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至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符首揭規定 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 記之二層樓房,原係金華府早年之信徒,亦為福德爺神明 會會員即原告之祖父許却出資興建,並與其家眷設籍共同 居住使用之建物。嗣系爭建物再由原告自其父親許金模承 接管理使用迄今,一家四代均曾居住於此,除設有戶籍外 ,並曾依規定繳納「戶稅」、「地價稅」及「房屋稅」。 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 使無法為保存登記,仍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依法課徵「房屋稅」,故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應可作為判斷其原始起造



人或嗣後買受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二)系爭建物原非屬福德爺神明會之廟產,嗣於福德爺神明會 改組,新負責人尤俊達任職後,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改福德 爺神明會之「福德爺不動產清冊」獲准,系爭建物始被增 列登載於「福德爺不動產清冊」內至今。但尤俊達當年向 被告機關承辦人提出申請變更「福德爺不動產清冊」唯一 證據,乃是一張「房屋稅額繳款書」,惟此「房屋稅額繳 款書」上所記載之稅款繳款人,係許金模之繼承人許秀治 (亦即原告之胞姐),其上所載住址「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號之3」,亦係許秀治之住址,詎尤俊達 竟以此與福德爺神明會毫不相干之「房屋稅額繳款書」交 付被告機關承辦人,誤導承辦人附合其意,變更「福德爺 不動產清冊」,將系爭建物遽以變更為福德爺神明會之財 產,進而變更「福德爺不動產清冊」,並公告、登記。然 有關福德爺神明會改組後,新任負責人尤俊達是否有權就 原非屬福德爺神明會之系爭建物,向被告機關申請增列入 「福德爺不動產清冊」內,並公告登記為其廟產?顯不無 疑義,詎被告機關承辦人,於受理本件福德爺神明會不動 產清冊變更申請時,顯未盡其業務上應查證之責,自不無 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更不 無曲解法令,偏頗於申請人尤俊達之違失情事。(三)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卻係原告一家四代世居於此, 已幾近百年之房屋,福德爺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原告之祖 父許却早落籍於此,且近百年來,福德爺管理委員會不曾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廟產,不曾收過房租金,亦不曾繳納房 屋稅,更未曾修繕該建物。福德爺神明會改組後,新任負 責人尤俊達明知上情,卻別有居心,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改 「福德爺不動產清冊」,要求將系爭建物一併登記該不動 產清冊內,成為廟產列管,而被告機關於受理申請後,竟 附和尤俊達等少數人意見及附呈之文件,並基於主觀立場 ,曲解法令,草率審定,而核准將實際上非屬福德爺廟產 之系爭建物,登列入「福德爺不動產清冊」內,致侵害原 告之權益。
(四)被告機關受理更改「福德爺不動產清冊」公告時,利害關 係人許伯安曾依法提出異議,進行訴訟。而本件被告機關 係於104年12月21日更正申報書,並於105年1月13日公告 ,利害關係人「金華府」法定代理人陳伯安,係於105年2 月15日提出異議之確認之訴,鈞院係於106年10月11日判 決駁回陳伯安之訴,並於106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另參 酌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系爭建物之通知,係於106



年8月28日核發,經比對二者時間,被告機關審定通過系 爭不動產清冊變更時間,顯在鈞院判決確定之二個月前, 換言之,「福德爺不動產清冊」之變更,被告機關在鈞院 就利害關係人「金華府」依法提出異議之訴,判決尚未確 定之二個月前,即已順應福德爺管理委員會新任負責人尤 俊達等人,所提供申請變更不動產清冊之資料,予以審查 通過,並核發變更不動產清冊之資料,及核發不動產清冊 內容及同意辦理登記通知等事宜,則被告機關之作為,顯 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怠於行使職務,致生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權益受損失。另系爭不動產清冊之變更 ,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而為,然該地籍清理條例適用之標 的,除土地部分外,究否尚包括其地上之建物?亦不無斟 酌餘地。
(五)聲明:
1.被告應將現有「福德爺不動產清冊」內所增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未經保存登記,一、二層合計面積139. 07平方公尺之住商用樓房一棟之部分剔除,回復原「福德 爺不動產清冊」之原狀,並依法公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係福德爺神明會代表人「尤俊達」於104年12月2 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 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經被告以 105年1月13日南市民宗字第1050053539A號公告並徵求異 議,於公告期間內,僅有利害關係人「金華府」法定代理 人「許伯安」提出異議,並於107年1月23日經法院判決確 定,被告遂依其結果核給不動產清冊(含系爭建物)。是 被告係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其結 果辦理,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國家賠償問題。
(二)本件後續核發公告變更後福德爺不動產清冊,係因福德爺 代表人「尤俊達」以107年6月22日函檢附判決確定證明及 完成公告期間之照片申請核發,則原告指稱系爭建物變更 審定時間在民事判決確定(107年1月23日)前,與前開事 實不符。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尤俊達申請,而於105年1月13日公 告將系爭建物列入「福德爺不動產清冊」時,金華府及其 代表人許伯安於105年2月15日對福德爺神明會代表人尤俊



達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以下簡稱系爭確認訴訟事件),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而係訴 外人許介雲、許介森、許介中許澄綿、許清綿、許瓊文吳碧玉、許秀治、許介輝所有(先位聲明)或金華府所 有(備位聲明),系爭確認訴訟事件於106年10月11日判 決駁回原告(金華府許伯安)之訴,並於106年11月9日 確定,被告則於107年7月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70699511 號函將系爭建物增列入福德爺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等情,有福德爺神明會代表人尤俊達 104年12月21日申請更正函、被告105年1月13日南市民宗 字第1050053539號公告、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許伯安 提出異議文件、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福德爺神明會107年6月22日函及被告107年7月3日南市民 宗字第1070699511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106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 規定:「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 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 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 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 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第9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 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 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調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 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 ,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第1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 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祖父許却出資興建,並非福德爺 神明會所有,福德爺神明會代表人尤俊達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建物增列入「福德爺不動產清冊」內,被告未詳加審查 即予公告,且於系爭確認訴訟事件確定前即將系爭建物增



列入福德爺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被告承辦人未盡其業務 上應查證之責,顯有依其職務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疏 失,更不無曲解法令,偏頗於申請人尤俊達之違失情事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提出主張係系爭建物39、41年之戶稅繳納收據上記 載之納稅人姓名雖為「許却」(見本院卷第235頁),惟 觀原告另提出之103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上係記載納稅義 務人為「福德爺管理人許金謨(繼承人:許秀治)」,則 無論39、41年間系爭建物是否為許却出資興建?或39、41 年時許却僅係繳納稅金之福德爺管理人?至少在103年間 稅捐機關已認定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而原告 父親許金謨僅為管理人。依常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而原告既未另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建物係其祖父許却出資興建,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 其祖父許却出資興建云云,自難採信。
2.承上,依常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 所有權人,則被告審查尤俊達提出之系爭建物106年度納 稅義務人為「福德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福德爺神明會 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後,依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 定辦理並進行公告及登記程序,實難認有何未盡其業務上 應查證之責或曲解法令之處。是原告以被告未查證系爭建 物係許却出資興建,即進行公告及登記為有疏失云云,不 足採信。
3.訴外人金華府許伯安於公告之後,已對公告異議並提出 系爭確認訴訟事件,顯見被告確已依法公告,否則金華府許伯安亦不可能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事件。況系爭確認訴 訟事件之先位聲明已將原告列入,並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之一。是原告以未見到公告,即主張被告之 公告或登記程序有疏失云云,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變更審定時間在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前,即核發將系爭建物列入福德爺神明會不動產清 冊及同意辦理登記云云。然系爭確認訴訟事件於106年11 月9日確定(被告以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107年1月23日 為確定日,尚有誤會),福德爺神明會係於107年6月22日 檢附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完成公告期間照 片申請核發,被告於107年7月3日核發福德爺不動產清冊 ,已在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數月之久等情,業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尤俊達之申請將系爭建物列入福德 爺神明會不動產清冊之公告及登記,有未盡其業務上應查



證之責、曲解法令之處及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云 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依尤俊達申請將系爭建物列 入福德爺神明會不動產清冊之公告及登記有何疏失,則原告 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之疏失受有損害,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前之原狀,即 應將現有「福德爺不動產清冊」內增列之系爭建物剔除,回 復原「福德爺不動產清冊」之原狀,並依法公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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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