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蔡妏姈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肆仟捌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工作內容包含文 件整理、送公文、協助人員調配(含原告本人去遞補支援) 、做簡報、叫貨、催帳、收款、跑業務、拜訪客戶等等,工 作時間一半在辦公室,一半時間在外。被告規定上班時間為 上午11時至下午7時,上班須打卡刷到,下班以通訊軟體Lin e向老闆報備,一天工作8小時,月休6天,包含週日定休, 每月另外排2天休息,國定假日未休,均未達法定標準。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毛利獎金不足之工資差額
原告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再加計毛利獎金即當 月原告鋪貨之銷售額毛利之4分之1,被告卻片面由銷售額毛 利中先扣去底薪14,000元再乘以4分之1,之後甚至調降為銷 售額毛利之5分之1,於106年3、6、7、8、9、10、11月、 107年1月至7月、107年9月至12月、108年1、2月,被告於計 算毛利獎金時,均先扣除底薪14,000元後,再乘以4分之1或 5分之1,總計被告短少給付薪資75,655元,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2.育嬰留職津貼損失
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應領薪資依序為27,590元、30
,699元、27,704元、27,380元、27,112元、27,078元,則應 投保薪資為27,600元、31,800元、28,800元、27,600元、27 ,600元、27,600元,平均投保薪資為28,500元,原告於108 年3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法育嬰留職津貼為17,100元 ,然因被告實際投保薪資為25,200元,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發給育嬰留職津貼每月13,770元,總計短少19,980元,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產假工資
原告於106年1月8日生產,被告只核給產假4週,以106年原 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5,200元為基準,被告應補發23,520 元,依勞基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4.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差額
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結算,有10天特別休假未休,於106年 12月31日結算,當年度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卻以底薪 14,000元計算未休假工資,分別只給付原告4,666元、6,533 元。原告以當時之投保薪資25,200元為基準,折合1日工資 為840元,被告應給付之差額為8,961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
5.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假日出勤及休息 日出勤加班費之總額(107年2月份及108年2月份) 被告規定月休6日,即每月有2日之休息日需出勤工作而未休 。107年2月份國定假日有5日,原告只休2日;108年2月份國 定假日有5日,原告只休3日,然被告給付之工資,未達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假日出勤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之總額,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及第3項、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補足工資差額 14,820元。
6.油資
兩造口頭約定因工作支出之交通油資全部實報實銷,由被告 負擔,然被告自107年1月份起未再支付原告油資,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至108年2月原告因工作 支出之油資14,898元。
7.不當扣款
被告帳款無法收回,卻無正當原因扣原告薪資,於105年11 月扣款6,200元,於106年2月扣款5,859元,於108年1月扣款 15,724元,於108年2月扣款8,85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由勞 工薪資中不當扣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36,633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本是保險業務員,被告以時薪聘原告為酒促小姐,之後 原告轉為正式業務人員,工作內容主要是到店家拜訪,再拍 照傳到LINE群組,作為有拜訪、接洽客戶之紀錄,一天須拜 訪20家客戶,上午11點上班打卡,未規定下班時間,屬自由 兼差性質。兩造約定油資實報實銷,若原告拜訪客戶未達20 家,被告不補貼油資,月休6天,未休假部分1天補助加班費 1,000元,前3個月保障固定底薪28,000元及油錢,3個月後 薪資為底薪18,000元、油資及業績抽成,抽成是毛利扣除 18,000元後除以4計算,若客戶有使用冰箱,抽成則為毛利 扣除18,000元後除以5計算,無論以除以4或除以5計算毛利 ,毛利均先扣除底薪18,000元,原告當時對於調整業績獎金 計算方式,並無異議。
㈡原告為業務,每月毛利獎金不同,致月薪不固定。原告於10 8年1、2月至台灣菸酒便利店上班數日,3日未在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而被告仍依當時最新調整投保薪資23,100元為原告 投保,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
㈢原告生產時,被告包6,000元紅包給原告,並口頭請原告在 家休息勿上班,然1個月後原告卻堅持上班。又原告於108年 3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在外兼職酒促小姐,被告合理懷疑, 原告於106年1月產假期間在外兼職。
㈣兩造於108年5月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特休未 休工資以當年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同意補足差額給原告,但 原告未依協議內容於108年5月31日返回被告公司彙算。 ㈤原告於107年2月1、2、24日在台灣菸酒公司便利店上班,被 告已另外給付原告至便利店上班之薪資,原告既有3日未從 事業務工作,理應扣3天工資。原告於108年2月份在台灣菸 酒公司便利店上班10天,僅在被告公司打卡16天,理應就日 薪計算工資。薪資袋上明確記載加班費2,000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並無月薪未達最低基本工資及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
㈥被告於107年3月告知原告,若未達業績標準,即不支付油資 ,且107年以後,原告可搭司機便車去拜訪客戶,故被告不 再補貼油資,至於107年1、2月份,原告在台灣菸酒便利店 擔任兼職人員,數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自無需負擔油 資。原告兼職保險銷售人員,由被告負擔油資不合理。
㈦魚旨匠、小漁村、赤壽司均為原告自行邀約之店家,有無法 回收帳款之情形。赤壽司部分,被告自107年8月起已不再出 貨,被告已告知原告,若被倒帳原告需全額賠償一事,然原 告執意出貨。至於小漁村部分,原告事後已向店家討回拖欠 之帳款,卻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薪資扣款,並不合理。被告 並非無正當原因扣款,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包含文 件整理、送公文、協助人員調配(含原告本人去遞補支援) 、做簡報、叫貨、催帳、收款、跑業務、拜訪客戶等。 ㈡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上班須打卡,下班不須 打卡,一天工作8小時,月休6天(即週日固定休假,另外排 2天休假)。
㈢原告負責之店家因有下列帳款無法收回,被告自原告薪資扣 款下列金額,合計36,633元:
⑴105年11月扣款6,200元。
⑵106年2月扣款5,859元。
⑶108年1月扣款15,724元。
⑷108年2月扣款8,850元。
㈣原告之毛利獎金如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算法(原告部分以業績 總額除以4即為毛利獎金;被告部分以業績總額先扣減底薪 14,000元後,於107年5月以前除以4,107年6月以後除以5即 為毛利獎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毛利獎金數額為原告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平均投保薪資如以28,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報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受有育嬰留職津貼之損失19,980元。 ㈦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結算,有10天特別休假未休;於106年 12月31日結算,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已給付工資4,66 6元、6,533元。被告如有短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961元。
㈧原告於107年2月份在被告受託經營之便利商店(南門店)代 班3天合計24小時,被告已給付原告代班工資3,840元;108 年2月份原告有簽名於本院卷第115頁便利店薪資12,160元收 執單。
㈨被告給付工資如認未達基本工資,而以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 假日出勤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之總額,被告應補發之工資差
額為14,820元。
㈩被告自107年1月起未支付原告油資,如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油資,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898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毛利獎金、油資差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 付之日期與方法等事項,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 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而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 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雇主若欲就工資給付內容、給付 計算、給付期限之變更,自須徵得勞工之同意。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開發銷售員後,原領取之工 資包含底薪14,000元、銷售額4分之1的毛利獎金、交通津貼 (實報實銷之油費)等情,業據證人潘菲芳證述在卷,復有 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薪資袋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南勞簡補 字第13號卷第47頁,下稱補字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領取之毛利獎金係原告開發招攬之客戶, 其後陸續向被告購買酒類飲品,亦由原告負責受領訂單、協 助出貨、催帳、收款,是被告就該客戶後續購買之貨品所獲 取之毛利給予原告一定比例獎金。是認該毛利獎金及油費, 為原告前往客戶營業地點,進行銷售、催收帳款等銷售勞務 行為之勞務對價,堪認毛利獎金、油費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為工資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關於 毛利獎金及油費給付內容之工資調整變更,自應經勞雇雙方 合意議定,徵得勞工之同意,否則雇主不得片面取消或變更 。
3.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有告知原告調整毛利獎金計算方式,及 每日拜訪客戶數如不及20家,則不補點油費云云,並提出兩 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務專員工作須知為證(見本院 卷第51、53頁)。惟查,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是收受105年7月份薪資袋時,發現毛利獎金計算方式 有異,因此以Line詢問潘菲芳(即任職被告公司總會計;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經潘菲芳回覆是銷售額先扣減底 薪,再計算毛利獎金,原告即表示「之前沒有說業績還會扣 14000」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同意。又兩造為勞雇關係,原 告為維持生計,必須仰賴被告給付工資,是在兩造勞雇關係 存續中,本不能期待原告如未與被告相抵抗,即生默示同意 或擬制同意之效果。復參酌證人潘菲芳亦證述薪資結構改變 ,有口頭告知原告,原告有詢問,但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頁),益證原告對受告知調降毛利獎金計算方 式乙事,僅未表示意見,而未有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表 示同意之舉動,應屬單純沈默之行為。至於,被告提出業務 專員工作須知,僅記載「工作日天8小時需跑20家以上之店 家。」,並無記載如未足20家將取消補貼油費乙節,故原告 雖於上開業務專員工作須知下方簽名,應僅表示已知悉上開 工作須知內容,並無同意被告得免除給付油費。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證調降毛利獎金計算式及取消油費補貼,業經原告 同意,或原告有何表示同意之舉動,而承前所述,該毛利獎 金及油費既屬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即不得片面調降毛利獎金計算方式及取消油費 補貼。被告抗辯,上開薪資變更已告知原告,且原告賺取之 毛利,扣除營業成本後,不足以支付原告薪資,自得調降原 告薪資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取。
4.再查,本件依勞動契約原約定薪資給付內容,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毛利獎金及附表二所示之油費,惟被告依 其片面調降毛利獎金及取消油費給付,僅給付原告附表一所 示之毛利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原約定給付附表 一所示106年3月、同年6月至11月、107年1月、同年3月至7 月、107年9月至12月、108年1月短付之毛利獎金合計75,654 元(計算式:3500+3500+3500+3500+3500+3500+0000 0000+3500+3500+3500+5061+5029+4862+5740+0000 0000+5022=75654;另107年2月、108年2月份短付之毛利 獎金,原告另列入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併為請求,故此部分毛 利獎金另於該請求項目為說明。),及未給付之附表二所示 合計14,898元油費,總計90,55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謂有據。
㈡107年2月份及108年2月份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加計假日出勤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之總額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基法 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 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 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 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 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2.又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又勞基法第36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 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再者,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 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 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另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107年3月1日施行)勞基法第24條刪除上開第3項規定, 而就實際出勤工時,依該條第2項計算休息日加班費。 3.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休6日,即每月有2日之休 息日需出勤工作而未休。又107年2月、108年2月之國定假日 有5日,原告分別只休2日、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說明及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於107、108年2月最少應給付 原告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26,522元、 27,07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堪以認定。 4.再查,107年2月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之工資有21,650元、3,
840元(便利商店代班費),再加計被告應給付片面調降毛 利獎金及取消油費之差額3,500元、9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該月份之工資合計為29,980元,業已超過原告基本工資加計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26,522元。基此,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2月份短付之毛利獎金3,500元,其餘款項, 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給付108年2月份工資為17,130元,便利店 薪資12,160元是其他同事以其名義代班領取等語,為被告否 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2月份代班9日,其中2月9 日原告係請假出國旅遊,另2月14、15、23、24、25、26、 27日則打卡在被告公司上班,參以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曾 提及其他員工以其名義打卡在便利店上班乙事,此有入出國 日期紀錄、考勤卡、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1、253、275頁),足見原告主張便利店薪資12,160元,實 際並非其領取乙節,並非虛假,實堪採信。是以,依原告薪 資袋所示,108年2月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工資僅為17,130元, 再加計被告應給付片面調降毛利獎金及取消油費之差額3,78 3元、78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月份之工資合計為21,701元 ,尚未達原告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27,0 78元。據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 份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假日出勤及休 息日出勤加班費總額之差額5,377元(計算式:27078-2170 1=537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份及108年2月份工資未 達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假日出勤及休息日出勤 加班費總額之差額為8,877元(計算式:3500+5377=887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育嬰津貼
1.再按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係被保險人 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又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 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 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 止,但不得逾二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8日生產一女,於108年3月1日依上開 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故以 原告投保薪資,核定發給原告每月13,770元之育嬰留職津貼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14日保普字第1080780111 87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7頁)。又原告於108年3月1 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6個月,因被告片面調降毛利獎金致 實際給付之薪資及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均有短少,惟依勞動契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應如附表四所 示,據此計算,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平均投保薪資應 為28,500元【計算式:(27600+31800+28800+27600+27 600+27600)÷6=28500】,依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原告 得領取育嬰留職津貼為17,100元(計算式:28500×0.6=17 100),惟被告以多報少原告之勞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僅核算每月13,770元之育嬰留職津貼予原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個月育嬰留職津貼差額19,980元(計算式( 17100-13770)×6=199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產假工資部分
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 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受僱 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 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女工產假期間工 資照給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護母性政策,乃女工應 有之合法權益,又此項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強行性規定,雇 主必須遵守,是依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女工受僱在6個月 以上者,本即有權停止工作8星期,雇主亦應照給工資。又 違反勞基法第50條規定者,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雇主 另有行政罰之規定。是以,本件無論被告告知原告分娩後依 法得請產假之週數為何,及原告係受被告通知或自行於產假 期間返回公司工作,雇主即被告均不得使女工於其8星期之 產假期間工作。基此,就原告於產假期間恢復工作,被告除 應依原告實際出勤工作之情形,給付薪資報酬外,就8星期
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依上開強制規定,被告仍應支付工資予 原告。又被告對原告產假期間僅支付4週之產假工資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餘4週產假工資23,52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差額
原告主張105、106年度分別有10天、1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 被告僅以底薪14,000元核算未休假工資,應以投保薪資25,2 00元核算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差額云云。經查,兩造於10 8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工資差額成立調解,依該調解記錄記載「特休假未 休工資,雙方合意以年基本工資計算,並補足差額(因尚需 返回計算)...」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9頁),可見兩造就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工資差額計算基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當事人於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 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兩造既就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合意以各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自受調解成立 之內容所拘束,自不得另主張應以投保薪資計算差額。據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6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差額 分別為2,003元、3,271元【計算方式:(105年基本工資200 08元÷30日)×10日-被告已給付4666元=2003元;106年 基本工資21009元÷30日)×14日-被告已給付6533元=327 1元】,合計5,2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 據。
㈥不當扣薪部分
被告以原告開發之店家,向被告購買貨物,有無法回收貨款 之情形,因此就該無法回收之貨款,自原告薪資為扣款,共 計36,6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然查,各店家向原告叫貨時,原告都需向被告報備, 且由會計人員登打訂單,始交由司機出貨予各店家,原告如 未經被告同意,並無法擅自出貨等情,業據黃佩芬、吳建勳 到庭證述無誤。被告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赤壽司 6月份的帳款票期開9月10號太長了,先擋貨,貨先不出。7 月份的款趕快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僅告知原 告於貨款回收前,暫停與赤壽司買賣交易,並無表示無法回 收之貨款,將以原告薪資扣抵貨款。另證人吳建勳雖證述, 老闆應該曾經對伊說過,自己開發的客戶,如果貨款收不回 來,要自行承擔吸收,伊有一次貨收不回來,被老闆扣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僅得證明吳建勳有同意與被告 為上開扣款之約定,並無推論兩造間亦存有相同之扣款約定
,自難以吳建勳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以 業務員身分代理被告,將貨品出賣予客戶,買賣契約自存在 被告與客戶之間,而就該貨款,兩造並無約定於客戶不履行 債務時,應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則被告將無法回收 之貨款,逕以原告薪資扣抵,依法無據,並無可取。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已從小漁村店家取回帳款,未交還被告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 抗辯,並無可採。基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從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為不當扣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63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4,836元(計算式:90552+8877+19980+23520+5274 +36633=1848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 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之判決,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另行審酌之必要 。另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 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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