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8年度,25號
TNEV,108,南勞簡,25,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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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潔𡟯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直至102 年8月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任職期間原告依被告指 示分別於被告公司、被告之臺南民族分公司新市分公司 、及被告公司旗下企業之冰漾茶飲專賣店、鮮柚茶飲專賣 店、多綠茶飲專賣店新營分公司、臺南崇德分公司上班 。原告於10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45,223元 ,107年度為48,955元,108年度為49,189元,惟被告就原 告薪資高薪低報,僅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除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高薪 低報外,亦非法扣原告薪資達32,933元(詳同證四、五、 六),且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並無特休。為此,原告乃 於108年5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豈料,被 告公司竟於108年5月19日由其南區主管即方鴻章協理告知 原告:「請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不用至公司上班,薪資 算至108年5月31日」。兩造嗣於108年5月28日在臺南市政 府永華市政中心調解,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公司非法扣原告薪資達32,933元,且原告自106年2月1 日起並無特休,卻未給付該等應特休之不休假薪資,又被 告公司於108年5月19日片面要原告不再上班,拒絕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則被告公司所為顯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又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即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係以基本工資辦理投保,是被告 公司除致使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減少外,亦肇致原 告向勞工保險局於辦理退休時,原告之權益受損。更有甚 者,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9日片面要原告不再上班,則被 告公司惡意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使原告無從經由給付勞務 獲取報酬以維持生計,損及原告工作權益,已符合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者,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調 解時,請求給付薪資扣款、未休特休、資遣費、及勞退差 額等,自應係無再繼續受雇於被告公司,而欲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從而,自得以該日之發言主張作為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8年5月28日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非法薪資扣款:32,933元:
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自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 原告。惟被告竟巧立名目,且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扣繳 費用達32,933元,並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原告,依法自有未 合。明細如下:
⑴104年8月至106年1月部分:原告於104年8月至106年1月 遭被告非法扣薪10,880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774元 )明細(詳原證四)。
⑵106年2月至107年12月部分:18,812元(詳原證五:原 告每月薪資單之「扣項」欄、「其他扣款」)。 ⑶108年1月2日部分:3,241元,此有原告被告公司南區協 理方鴻章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六)可憑。 ⑷稽上,原告遭被告公司非法薪資扣款計達32,933元(即 10,880元+18,812元+3,241元=32,933元) ⒉應給付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68,544元: ⑴原告自102年7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108年5月28 日止之期間,原告計:①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屬「3年以上5年未滿者」,計有14日休假;②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屬「3年以上5年 未滿者」,計有14日休假;③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 5月31日止,屬「5年以上10年未滿者」,計有15日休假 。
⑵按依原告領取之薪資(詳證五),原告106年度、107年



度、108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分述如下:
①原告10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45,223元(即{38,600 元+46,221元+43,100元+42,800元+42,800 元+ 42,800元+47,506元+46,000元+48,580元+48,480 元+50,564元}÷11=45,223元)。 ②原告10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48,955元{即(48,980 元+48,570元+50,4554元+50,330元+49,000元+ 48, 450元+46,000元+46,726元+46,000元+ 45,250元+63, 800元+43,900元)÷12=48,955元 }。
③原告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49,189元{即(63,800 元+53,400元+42,744元+43,000元+43,000元)÷ 5 =49,189元}。
⑶承上,原告得領取106年度特別休假加倍工資21,104元 (計算式:45,223元/30×14:21,104元)、107年度特 別休假加倍工資22,846元(計算式:48,955元/30×14 =22,846元)、108年度特別休假加倍工資24,594元( 計算式:49,189元/30×15=24,594元)。以上共計 68,544元(即21,104元+22,846元+24,594元=68,544 元)。
⒊資遣費141,540元:
原告自102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係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新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19 日解雇原告為不合法,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繼續存在,不 因被告公司非法解雇而失其效力;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是原告之年資為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8日 止,共5年10月又11日(即5年又311日),依上開規定計 算,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應為2.93{計算式:1/2(5+ 311/365)=2.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勞基法之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是48,307元{(43,900 元+63,800元+53,400元+42,744元+43,000元+43,000 元)÷6=48,307元}。依上揭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1,540元(即48,307元×2.93= 141,540元)。
⒋綜上,原告計得向被告公司請求243,017元(即非法薪資



扣款32,933元+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68,544元+資遣費 141,540元=243,017元)。
(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0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被告並未提繳原告自106年2月至106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 原告10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45,223元,按依勞保投保薪 資等級,被告公司應以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依該 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106 年2月未提繳,被告公司應提繳2,748元(即45,800元×6 %=2,748元);106年3月至106年8月,計6月,應補提繳 8,280元{即(45,800元-22,800元)×6%×6月=8,280 元}。以上,共計11,028元。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1,0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依系 爭契約(參原告起訴狀證物三)第1、12條、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自為合法:
⒈本件原告自102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簽 訂勞動契約(參被證1),然自106年2月1日起經兩造合意 ,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亞太區直營事業群副理,並成立委 任契約,雙方並於書面契約中明訂雙方法律關係為委任性 質(參原告起訴狀證物三,該書面契約雖於106年3月6日 始簽立,但仍無礙於兩造於106年2月1日起即存在訂立委 任契約之合意,而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原告則於同年 8月升任為被告南區直營事業處區經理,故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於106年2月1日即已終止,並經雙方合意轉為委任契 約,合先敘明。亦且,被告於原告106年3月薪資單中亦已 結算其勞動契約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1,391元,並經 原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告起訴狀證物二第2頁 第7行、證物五第2頁下方薪資單假日工資加項),顯見兩 造確已合意變更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無疑。
⒉系爭契約第二條明確約定被告係委任原告擔任特定職位以 處理一定事務,其間之法律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而應依 系爭契約定其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七、八條並約定原告之職務為管理職,屬責任制,且上



下班出勤均為彈性工時,而毋須打卡,得自行排定行程表 至各門市進行督導與推廣活動(參被證2),且系爭契約 亦以委任事務之完成為報酬給付之範圍,故被告毋須給付 原告加班費。另系爭契約第五、六、十三條如民法第535 、540、541條之規定,規範原告執行委任事務時,應服從 被告指示,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負有報告顛 末及交付金錢、物品、孽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就違約責 任而言,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並比照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損害賠償責任訂 有約定。而就解任程序,系爭契約第一、十二條約定如原 告經被告評估不適任,得逕行解任,若有違反公司法、民 法或其他政府法令時,得不經預告解任,此即與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範委任契約雙方之任意終止權相同。 ⒊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受被告委任管理南區門市之經營、人事 與行銷管理等事務,故其就管轄區域門市之人事異動與評 核(參被證3)、員工工資與福利(參被證4)、員工獎懲 簽呈(參被證5)、出缺勤(參被證6、被證7)、員工離 職申請審核(參被證8)、職務變動之內部簽呈與核定( 參被證9)、門市零用金保管與盤點(參被證10)、行銷 活動之推廣(參被證2)等事項均具有一定之核決與管理 權限,得於被告委任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 式。縱或有接受被告之指示,亦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 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 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 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迥然不同。由上顯見,原告負貴處理被告南區門市之經 營、人事與行銷管理等委任事務,且工作時間與地點並未 受限制,得自行獨立裁量被告授權範圍內之委任事務,觀 諸系爭契約之文字與雙方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並不 具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自屬民法第528條以下之委任契約。依前揭 判決意旨,系爭契約屬兩造間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且系 爭契約既已明定為委任契約關係,且就契約權利義務亦比 照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定之,相較於兩造間於106年2月1 日前之勞動契約條款,可知兩造確已合意轉為委任契約關 係,故法院就其法律關係之選擇自應予以尊重,併予敘明 。
⒋然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所制定,故該 法所保障之對象自以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勞工為限而 不含非勞工之委任契約受任人。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受任人



已如前述,其非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自不適用 勞基法之規定,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 12條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為之。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被告委任原告管理之南區門市營運成效不佳,且原告亦 已多次違犯被告公司延長工時之規定(參被證11)、未按 時執行班表系統工時輸入鎖檔審核作業之委任事務,其處 理上開委任事務自有過失,而違反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評估不適任該職務,被告爰委請南 區直營事業處主管方鴻章於108年5月19日代理被告向原告 口頭告知於同年月20日起即予解職,上開對話意思表示自 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2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當日收受該 通知,而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此部分業經原告於起 訴狀所自認(參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10行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笫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庸舉證。 ⒌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故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自為合法。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於108年5月 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就兩造間之契約定性容有誤會,且忽略委任 契約任意終止權及不適用勞基法之本質。再者,系爭契約 業於108年5月19日經被告終止,故原告自無從嗣後再就已 終止之契約更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自非可採。(二)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非法薪資扣款:
⑴兩造勞動契約期間:
①本件就原告請求104年8月至106年1月之非法薪資扣款 ,此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故 原告所得之工資範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之。然 被告給付之職務津貼係指特別獎金、三節獎金等具勉 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而不具勞務對價性, 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之獎金、節金及兩 造間勞動契約第六條所定之恩給、勉勵、福利性、臨 時性之非經常性給與,而與經常性給付、具勞務對價 性之工資迥然不同,自不適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 規定,亦非屬民法第482條以下具勞務對價性之僱傭 契約報酬。
②再者,被告為管理各門市營業現金與零用金,於103 年9月1日施行「結帳與營業現金管理辦法」,其中第



十一條規定:「…於每月5日之前將須墊補的金額以 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財務管理部,由幹部每月非經常 性福利中墊補。一、行政費及文具用品費用總額:每 月不得超過1,500元。二、作廢差額:每月總額不得 超過500元。三、差額:每月總差額不得超過1,000元 。若有特殊情況造成墊補差額時,須向區主官申請; 未申請而超支者,則需墊補超出的金額(參被證12) 。」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八條並約定被告得自原告非經 常性給與扣除經雙方協議成立之款項(參被證1)。 本件原告自104年8月至106年1月分別擔任或兼任被告 直營門市店長,而為幹部,自應受上開管理辦法所拘 束,而應自其非經常性福利中墊補相關差額費用。而 原告於起訴狀證物四提出自104年8月至106年1月之行 政、營業、作廢差額之墊補金額明細、證物六門市營 業差額,均為被告依上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 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於其當月特別獎金、 年節獎金等非經常性給付中扣除之墊補費用,此均明 定於上開管理辦法,且經被告公告於公司管理系統, 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③退而言之,縱認上開職務津貼屬工資之範圍,按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第八條並約定被告得自原告工資扣 除經雙方協議成立之款項(參被證1)。然兩造既成 立勞動契約,且受上開管理辦法所拘束,故依上開管 理辦法第十一條及兩造勞動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自得 自工資中扣除相關差額墊補費用,而符合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雙方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
⑵兩造委任契約期間:
兩造自106年2月1日起已轉為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每 月所受領者均為委任契約之報酬,並不適用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及民法第482條以下僱傭契約之規定。再者,原 告請求自106年2月1日起薪資單之「其他扣款」,均屬 兩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約定得自 委任契約報酬及福利所代扣之款項,故上開扣款均屬合 法有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特休加倍工資:
⑴兩造間自106年2月1日起即轉為委任契約關係,自不適 用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之特休加倍工資,自屬無據




⑵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而得適用勞基法之規 定,原告亦不符合勞基法第39條之適用情形,且其計算 之特休未休加倍工資數額與特休天數亦有違誤: ①縱認原告確得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特休 加倍工資,其就工資之範圍與特休天數之計算亦有違 誤。就工資之範圍,原告於自106年2月1日起薪資不 固定,106年2月本薪為38,000元,自106年3月1日起 則為本薪35,600元,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其中106 年3月份尚含原告額外擔任被告公司新營門市店長之 本薪2,030元,亦應納入計算,而106年3月之特休未 休工資1,391元因不具勞務對價性,故非屬工資範圍 (參被證13、被證14、原告起訴狀證物五)。其後原 告自106年8月升任為區經理起,則調整每月本薪為 37,600元,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參被證13、原告 起訴狀證物五)。而勞保費、健保費屬勞基法第10條 第8款之勞工保險費,應自工資中扣除,福利金則為 被告自各員工本薪提繳0.5%至職工福利委員會,依 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兩造約定於每月工資均會代 扣繳上開款項,106年2月為905元,106年3月為988元 (含106年3月被告公司新營店代扣之福利金10元,參 被證14),106年4月至7月為978元,106年8月至107 年12月共計988元,108年1月至5月共計1,021元(參 被證13、原告起訴狀證物五),故被告106年2月工資 為37,095元,106年3月工資為39,042元(含原告擔任 被告公司新營門市店長發放之工資2020元,計算式: 2,020+37,022=39,042),106年4月至7月每月工資 為37,022元,106年8月至107年12月每月工資為 39,012元,108年1月至5月每月工資為38,979元,故 原告請求特休加倍工資自應以上開工資數額為基礎計 算,始為合法。而原告薪資明細中「其他加項」係指 經總公司發放,依當月管理門市情形額外給予之獎金 ,其中「其他加項(輔導津貼)」係依原告輔導管理 門市之數量與時間而定之獎勵津貼(每月一間門市 1,200元,按管理天數比例計算),「其他加項(獎 勵)」則為其他經區域主管申請而額外給予之獎勵, 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所列具有獎勵、 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而「其他加項(車資補助 )」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上 開「其他加項」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



條所定工資之範圍,自不應納入工資之範圍。
②又就特休天數之計算,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到職,自 105年7月11日起,年資已達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故其 直105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10日止此一年度特休天數 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為10日,此一年度雖橫跨新舊法時期,惟勞 工係自每年度開始時即取得特休權利,故仍適用105 年7月11日當時有效之舊法,而無從溯及適用,併予 敘明。自106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此一年度依 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款,特休天數為14日。其自107年7月11日 起至其離職日止,年資則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故其 特休天數依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為15日。 ③從而,縱認原告確得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特休加倍工資,其亦應依上開工資之範圍加以計算 ,而非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付 亦一併納入,且特休天數之計算亦應因應勞基法第38 條新舊法之適用而有異。再者,原告於105年度之特 休期間,已於106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26日三日 行使特休權利(參被證15),且被告於106年3月亦已 發放105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391元予原告(參原告起 訴狀證物五第2頁、被證14),故就原告已休特休天 數與被告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亦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將上開非經常性給付之「其他加項」均一併納入工資 ,且計算之特休天數亦有違誤,又殊未扣除已休天數 及已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其所計算之特休加倍工資 ,自有違誤,殊無足採。
⒊資遣費:
⑴兩造間自106年2月1日起即轉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屬勞 工,自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關於給付資遣費之規 定,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⑵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而得適用勞基法之規 定,且原告108年5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為合 法,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額亦有違誤:
①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始到職被告公司,故其自應 適用94年7月1日後施行之勞退新制,合先敘明。 ②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每月工資明細



如被證13所示,而不含「其他加項」之具獎勵、恩惠 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故依該工資明細,自原告離職 日起回溯6個月(即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止 )之每月工資分別為107年11月工資為2,601元(計算 式:39,012+302=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107 年12月至108年4月分別為39,012、38,979、38,979、 38,979、38,979元,108年5月為35,207元(計算式: 38,979+3128=35,207,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8,575元(計算式:( 2,601+39,012+38,979+38,979+38,979+38,979 +35,207)-18130=38,5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自102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5月28日 離職日止,依原告主張,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10個月又11天(即5年又31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2.93」,故依上開原告月平均 工資計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113,025元(計算式:38,5752.93≒113,025),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⑴兩造間自106年2月1日起即轉為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自 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 而非勞工,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 勞工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其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由選擇於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強制提繳6%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自屬無據。
⑵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而得適用勞基法之規 定,原告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亦有違誤。依上開 原告每月實際工資可知,原告106年2月起之工資不固定 ,106年2月為37,095元,106年3月為39,042元,106年4 月至7月則調整為37,022元,原告106年5月至7月之平均 工資為37,022元,依行政院勞動部106年1月1日生效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6組第30級,月提繳 工資為38,200元。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原告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故被 告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均應依月提繳工資38,200元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就此期間之勞退差額始有提 繳之必要。而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工資調整



為39,012元,108年1月至5月為38,979元,故依107年1 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5月17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均為第6組第31級,月提繳工資為 40,1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至遲應於107年2月底前將上開調整後之原告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故被告 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均應依上開月提繳工資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上開被告每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與勞 工退休金差額如被證16所示。從而,縱認原告請求被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依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數額,被 告至多僅需再提繳21,02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3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兩 造簽有不定期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5-57頁),任職 期間原告按依被告指示分別於被告公司、被告之臺南民族 分公司、新市分公司、及被告公司旗下企業之冰漾茶飲專 賣店、鮮柚茶飲專賣店多綠茶飲專賣店新營分公司、 臺南崇德分公司上班工作。
⒉兩造於106年2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3、44 頁,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 28日止之薪資如原證五(見本院卷㈠第57-81頁)。原告 自106年2月1日擔任被告公司「亞太區直營事業群副理」 ,再於106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擔任被告公司「南區直營 事業區經理」。
⒊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自106年2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13日止,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投保薪資為23,100元。 ⒋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告知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不用至公 司上班,薪資計算至108年5月31日止。兩造於108年5月28 日在永華市政中心調解時,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兩造間有勞基法



之適用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 基法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扣原告之薪資32,933元未發給,是否有 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7、108年度之特別休假 假工資68,544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1,540元,是否有理由 ?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0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帳戶,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 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 ,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⑶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再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 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僱傭關係), 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 為委任契約等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兩造間之 關係是否有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所應具備之從屬性特徵 。經查:
⒈關於人格從屬性之判斷:
⑴按人格上之從屬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 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 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 時得施以懲罰而言。
⑵查系爭契約即載明為「委任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亦明定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為「亞太區直營事業群 副理」,此外系爭契約多數約款,均係以委任關係決定 兩造之權利義務,而與兩造原先訂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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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