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9年度,40號
TNEM,109,南秩,40,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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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謝森源 


      郭政融 


      謝孟璋 



      楊忠穎 


      楊旻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4月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1596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森源郭政融謝孟璋楊忠穎楊旻宜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1時3 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即紅螞蟻炭烤店門口,因 口角糾紛,進而產生衝突互毆,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乙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堪予 認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表示均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 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五人並無宿怨,僅因 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於公眾場合互毆,所為實非 可取,然念其等行為後尚知所坦承之態度,暨其等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 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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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