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漢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46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漢倫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漢倫於民國109年1月21日3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92 PIN LIFE玖二品生活 食酒館),因細故而持酒瓶砸向被害人林憲濠,加暴行於人 ,而認被移送人徐漢倫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徐漢倫否認上情, 供稱其係於櫃臺前打翻酒瓶,進而與店家起衝突,並無持酒 瓶傷害他人一情,然有證人戴麗雯、黃璦柔、黃馨儀等人之 證詞可佐,被移送人徐漢倫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徐漢倫於警詢時陳稱於109年1月21日3時許 其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玖二品生活食酒館,到 櫃臺前不小心打翻酒瓶,就跟店家起衝突,沒有動手打人, 對方沒有還手,其沒有使用工具,亦不認識對方等語。而移 送機關所指之被害人林憲濠並未到案指訴及說明受害之情形 ,又證人戴麗雯、黃璦柔、黃馨儀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 大都僅係描述現場混亂情形及上開證人間之糾紛,對於被害 人林憲濠遭暴行之情形並無明確清楚之陳述,難憑之認定被 移送人徐漢倫加暴行於被害人林憲濠之事實。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徐漢倫有移送機關所指 稱之暴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徐漢 倫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