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炳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2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80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炳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2日4時30分。(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拉扯被害人謝淑嬿頭髮,並壓制在沙發上 ,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警方調閱監視器翻 拍現場照片8紙為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 行為。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口角即拉扯被 害人謝淑嬿頭髮,並壓制在沙發上,加暴行於人,而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