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3號
TPBA,109,訴更一,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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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清浪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諺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梨卿
      陳麗如
      傅楷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9月17日府綜法字第1070062321號訴願決定(案號:1070912-
7),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4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1495號
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2月12日1
08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利息新臺幣2,571,086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7年4月9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新臺幣2,571,086元及自民國81年12月23日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民國81年12月23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姜義政等人買受取得新竹縣芎林 鄉水坑段34-1、34-2、353、355、359、360、52-6、336、3 36-2、361、367地號(重測後為同鄉水坑一段516、519、52 1、515、398、360、8、1、3、7、11地號)等11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姜義政等人因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 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 告嗣於81年10月22日與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唐靜儀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唐靜儀,並於次日 (同年月23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將系爭土地 由農業用地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繼於81年12月23



日,繳納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唐靜儀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3,813,636元及滯納金76,272元,並代訴外人姜義 政等人補繳系爭土地於79年間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計2, 571,086元(下稱系爭稅款)。原告復於107年4月9日,以其 與訴外人唐靜儀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其2人於107年3 月30日協議撤銷為由,向被告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 報,並申請退還:(一)其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唐 靜儀所繳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3,889,908元,及(二)其代 訴外人姜義政等人補繳之系爭稅款,經被告以107年6月5日 新縣稅東字第107003920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退還原 告上述(一)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對於原告申請退 還(二)之系爭稅款部分,則以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且已逾退稅請求權時效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4月18日10 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判字第 57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件中法定租稅構成要件之有無,負審查 核定義務:
被告對於原告改按一般案件核課補稅之申請,是否符合法 定租稅構成要件而負有繳納義務,負審查核定義務。要非 以原告係自行申請,即可免除該審查核定義務,而認被告 未經審查逕予核定課稅之處分為合法。
(二)被告依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財政部79年10月29日台財稅 字第790372433號函(下稱財政部79年函),對原告做出 之核課補稅處分乃違法,而存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財政部79年函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增加了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農業用地取得者(即原告)法律所無之自行申請核課並 補稅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故被告依上開違法 之財政部79年函,對無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 義務之原告,作出核課稅捐處分,自存在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三)原告因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所為之違法核課稅捐處分,代訴 外人姜義政等人補繳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時免繳之系爭稅 款,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退還上開溢繳之自動補繳土地增值稅257萬1086元及 自81年12月23日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並 依81年12月23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被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認定原告本 件申請退還自動補納土地增值稅款已逾5年時效,否准原 告退稅申請顯然違誤、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 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2,571,086元 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4月9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2,571,0 86元及自81年12月23日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 止,依81年12月23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3、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1年間與訴外人唐靜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 向被告申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因訴外人唐靜儀不具有自 耕農身分,被告基於愛心辦稅,乃告知財政部79年函規定 ,原告為免因違反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遭稽 徵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裁 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遂依財政部79年函及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 補繳系爭稅款。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姜義政等人與 原告,均未對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系爭稅款一事,提起行政 救濟,是系爭土地改按一般案件課徵土地增值稅,業已確 定,非屬被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管制案件,原告嗣後 是否如與訴外人唐靜儀所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非自行耕作之農民,或繼續作農業使用,對系爭土地自81 年起應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任何影響,原 告主張其補報補繳系爭稅款,係因被告事實認定錯誤,致 適用法令亦有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 退還稅款,自屬無據。
(二)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81年12月23日 繳納系爭稅款,迄至申請退稅,亦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自不應准許,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明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



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 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495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 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 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 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明確將因稽徵機關核課確定 之事件,納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範。且本項所稱 「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括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審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有異( 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以「 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照 上揭決議意旨,同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 第2項為相同解釋,而認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 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11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 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55 條之2規定:「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 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 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 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22條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 、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準此,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農業用地之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土地稅法 第55條之2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取得者原免徵土地 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且處罰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 轉現值百分之二,而非命其代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繳 納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亦非以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變



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闡示明確,略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 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 力證明書時,已依規定格式敍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 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 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申 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公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 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 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 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 非以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嗣因與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不符而廢止,不再援用 )財政部86年5月6日台財稅第861895181號函釋,略以: 「主旨:法院拍賣耕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雖拍定 人表示無意繼續耕作,惟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 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 力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則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之適用,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 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 罰。」亦同斯旨。
(四)復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 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40號、第650號 解釋亦同斯旨)。準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申請繳納 土地增值稅自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符合租稅構成要件而有繳 納義務,或符合優惠稅捐要件應減免稅捐,要非以人民係 自行申請繳納,未予審查是否符合租稅構成要件,即逕予 核定課稅。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於法未合,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於79年間向訴外人姜義政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 ,因原告具備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之移轉符合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告 嗣因於81年10月22日與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唐靜儀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次日(同年月23日)申請該次系 爭土地移轉現值時,一併申請農業用地改按一般案件核課 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定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由原告 於81年12月23日代姜義政等人補繳系爭土地於79年移轉予 原告時原免徵之系爭稅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108頁、第128頁至第 143頁)。
2.次按財政部79年函(於土地稅法第55條之2刪除後廢止) 內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農業用地,其有不繼續耕作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行申請改 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 定辦理,免依修正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其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者於有不繼續耕作情形,由 取得者「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則免依 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惟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 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等方式之移轉……」是財政部79年函規 定由取得者「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免 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該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 權,增加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取得者法律所無之自 行申請核課並補稅之租稅義務。何況依本院前69年度判字 第1號判例:「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 ,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申 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 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可見取得者依財政部79年 函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取得者為代繳人, 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79年函顯係就已 完成移轉登記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取得者有不繼 續耕作情形,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形同變 相處罰,財政部79年函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綜上,法院不 受財政部79年函見解之拘束,得拒絕適用,若予適用則構 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又查:原告向訴外人姜義政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依規定以 訴外人姜義政等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符合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原告要無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 課並補稅之義務,故被告依財政部79年函就原告之申請作 成核課稅捐處分,並由原告代繳補稅,於法無據。被告核



發之系爭稅單(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66頁)上載訴外人 姜義政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係就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於取得者有不繼續耕作情形,對原土地 所有權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形同變相處罰,亦有未合。 4.承上,被告依原告自行申請核定稅額,並由原告代訴外人 姜義政等人補繳系爭稅款,自屬原告因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致溢繳系爭稅款之情事,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所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於107年4月9日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43頁)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據以向被告申 請退還系爭稅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被告 逕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未合。
5.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姜義政等人與原告,均未 對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系爭稅款一事,提起行政救濟,是系 爭土地改按一般案件課徵土地增值稅,業已確定,非屬被 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管制案件,原告嗣後是否如與唐 靜儀所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非自行耕作之農民 ,或繼續作農業使用,對系爭土地自81年起應改按一般案 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主張其補報補繳 系爭稅款,係因被告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亦有錯誤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稅款,自屬無 據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又抗辯: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 81年12月23日繳納系爭稅款,迄至申請退稅,亦已逾5年 請求權時效,自不應准許,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並無違 誤云云。惟查:
1.按「故即使被上訴人原始申報有誤,導致稅捐稽徵機關事 實認定有誤,進而使核課處分有誤,產生溢繳稅款之結果 。但因稅捐稽徵機關自始即有主動調查之職權義務,所以 本件仍應認『適用法令錯誤』之原因要與稅捐稽徵機關連 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就此而論,本案實符合『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有誤』 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自得將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建立 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而依該條規定,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無時效期間之限制,其本件退稅請求自屬合 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向訴外人姜義政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依規定以 訴外人姜義政等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符合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原告要無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 課並補稅之義務,故被告依財政部79年函就原告之申請作 成核課稅捐處分,並由原告代繳補稅,於法無據。被告核



發之系爭稅單上載訴外人姜義政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係就 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取得者有不 繼續耕作情形,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形同 變相處罰,亦有未合,業如前述,是被告依原告自行申請 核定稅額,並由原告代訴外人姜義政等人補繳系爭稅款, 自屬原告因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系爭稅款之情事,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3.又因本件原告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 ,該條項規定無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亦即,本案亦無 審酌本件原告之退稅申請,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五、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利息2,571,086元 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核尚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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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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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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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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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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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