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7號
TPBA,109,訴,6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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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建雄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林惠茹
 薛硯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勞動法訴字第1080006464號訴願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代表人為鄧明斌,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地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因肝硬化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術後申請 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已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退保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於 退保當日24時終止,所患於107年11月5日診斷失能,係保險 效力終止後之事故,未符合請領規定,乃以107年11月20日 保職失字第10760378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 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24 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3081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 稱爭議審定)後,復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意旨略謂,原告於 100年11月1日起因肝硬化末期多次進出醫院,因病需錢於10 4年4月20日退保後,104年5月12日入院接受肝臟移植,107 年11月5日診斷永久失能,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症狀, 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治療期間為最後1 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經證明永久失能。其失能程度與保險 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時之失能程度,即肝臟受移植之失能, 其程度本屬相當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104年4月 20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年資已結清),保險效力業



於退保當日24時「終止」,據所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簡稱中大醫院)107年11月5日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原告因 肝硬化於104年6月4日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107年11月5 日診斷永久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是原處分 應無不當等語。經勞動部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 00646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100年11月1日起因「肝硬化末期」合併食道靜脈 與胃靜脈曲張反覆破裂出血,且有頑固性腹水和肝腦病變 昏迷,多次進出醫院急診,此時即符合「罹患疾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要 件。且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退保以後,於104年5月12日入 院再接受「肝硬化末期」、不同治療方式之肝臟移植手術 ,移植後至107年11月5日時,此「肝硬化末期」病徵診斷 永久失能。是以,原告係於「104年4月20日前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肝硬化末期」、不移植將有生命危險之症狀, 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證3 項目7-1、7-18,治療期間為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 上)經證明為永久失能。此外,原告多次因肝硬化末期急 診、不移植肝臟本有高度致命危險,急診當時,本即性命 垂危而有失能情事,雖因移植肝臟而有好轉,然好轉後仍 有失能重症,則舉重明輕,「104年4月20日前保險有效期 間」之「肝硬化末期」症狀更嚴重,當時自更應該可以請 求失能給付。是以,原告係「罹患肝硬化末期疾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揆 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自得請領失能給付,並 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二)原告雖於104年4月20日辦理勞保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惟 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向被告請領失能給付時,已敘明「本 人潘建雄勞保年資有25年,一直都在從事煉鋼廠的工作, 差不多在民國90年期間,就罹患肝病,然後就在臺中中山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做追縱治療長達十幾年。 可是到104年病情惡化,無法繼續工作,所以在104年4月 21日申請退休。申請退休同時未申請失能給付,請貴局給 於補請失能給付金。」是以,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20日辦 理勞保退保前,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雖已申請退休,自得請求請 領該部分之失能給付。
(三)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勞工保險契約之效力終止前,即符合



請領失能給付之權利,原告縱於勞工保險契約終止之後為 申請,因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即原告不因勞工保險契約 終止而失其原有權利。是以原告自得依據勞工保險契約終 止前,有效取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權利,向被告請領本件失 能給付。
(四)依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法官問:原告在104年4月20日已退休並請 領老年給付,在請領老年給付之前又同時申請失能給付, 且確有失能情形,並經醫院證明,是否仍然可以請求失能 給付及老年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答:還沒有核付之前, 保險還在有效期間,是可以同時申請的。」即被告肯定在 有失能之情形下,是可以同時請求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 設若原告於退休前已符合請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之權利 ,則原告請領老年給付後,被告是依據何項規定認為原告 喪失已取得之請領失能給付的權利?此部分應由被告檢具 法律規定敘明。
(五)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證明原告有「肝臟移 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7-22項之 「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雖診斷日期為107年11月5日,然: 1、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即準備接受肝臟移植住院,距原告辦 理勞保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104年4月20日)約22日。 2、原告自100年起,即有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住院病史, 各該病史為肝臟移植手術之評估依據,且為原告辦理勞保 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前,即已存在。
 3、故可證明,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前,肝臟功 能已失能,原告退休前已符合請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之 權利,雖已請領老年給付,但已有效取得請領失能給付之 權利,並未喪失。
(六)原告多次表示,因其預計於104年5月間準備接受肝臟移植 住院,需錢孔急,104年4月下旬親自前往詢問被告人員, 被告人員知悉後自行判斷原告肝病失能之情形,仍建議原 告辦理勞保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籌錢,此可參本院109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若原告當初退   保申請老年給付時,即便真的肝臟病情這麼嚴重,也僅能   申請第7-19項第二等級1000日,日薪約1463元,也才146   萬多,這個金額還是低於老年給付的金額169萬多,所以   申請老年給付在當時對原告是比較有利的,因為第7-18   項、第7-19項與老年給付都是不能併存。」若依被告所   述,失能給付有與老年給付擇一申請者(例第7-18項、第



   7-19項),有與老年給付同時併存者(例第7-22項),   即應告知原告做失能診斷,而非由被告自行評估,得出「   申請老年給付在當時對原告是比較有利的」如此結論,導   致本件紛爭之發生。
(七)綜上,原處分顯然違法,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爭 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7日 (收文日)申請書,作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7-22項第9等級,以普通疾病給付標準280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409,724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得請領老年給付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係以被保險人退職為前提,因此,同條例第58條第6項規 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足見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勞工保險關係因被保險人申   領老年給付而溯及至被保險人退職之日終止。原告於104   年4月20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年資已結清),保   險效力業於退保當日24時「終止」,另原告初診日期雖為   保險有效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案   經被告據所送中大醫院107年11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審查,原告因肝硬化於退保後104年6月4日接受活   體肝臟移植手術,107年11月5日診斷永久失能,均係保險   效力「終止」後之事故,自不能請領失能給付,是被告原   核定應無不當。另勞工保險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為勞工   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立法之本旨。又老年給付之性   質,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被保降人離職退保請領   老年給付後,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保險效力「停止」(因離職暫未加   保所致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有別,且依勞動部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函釋,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   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故無所   謂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時之失能程度   相當之適用。至起訴書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醫囑,並非   失能診斷,對本案原處分(之核定)不生影響。(二)原告主訴其於104年4月20日前之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肝硬化 末期,不移植將有生命危險之症狀,應可於104年4月20日 退保前診斷失能請領失能給付,經查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所定失能給付之請領要件。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一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失



能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原告於104年4月20日 退保前雖已治療滿6個月,惟其治療醫師診斷其需接受移 植手術,原告既可於退保後接受治療,嗣於104年6月4日 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如其主張得於退保前診斷失能,可知 當時其所患未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可再經治療而改善) 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又原告於104年4月20日 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嗣於107年11月5日診斷永久失能, 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自不能請領失能給付。(三)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保險效 力於當日終止後,於107年11月5日檢具中大醫院107年11月5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第7-22項第 9等級以普通疾病給付標準280日計409,724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 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 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項)前項被保 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 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第58條第3項、第6項規定 :「(第3項)依前2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項)被保險人 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   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 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 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時之失能程度相



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請領失能給 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
 3、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7-22項規定:「肝臟移植者。」失能等級為   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第7-18項規定:「肝臟機能遺 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㈠者」失能等級 為第1級。第7-20項規定:「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 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㈢者」失能等級為第3級。(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處分卷(或爭議審定卷、訴願 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7年11月5日,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略載以   :「本人潘建雄勞保年資有25年,一直都在從事煉鋼廠的 工作,差不多在民國90年期間,就罹患肝病,然後就在臺 中中山醫院做追縱治療長達十幾年。可是到104年病情惡 化,無法繼續工作,所以在104年4月21日申請退休。申請 退休同時未申請失能給付,請貴局給於補請失能給付金。 」(原處分卷第5至10頁)而依據所附中大醫院107年11月   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   肝硬化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後。初診日期為104年5月11   日;治療經過則為104年6月4日接受活體肝臟移植(原處   分卷第11至13頁)。
 2、107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處分函原告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請查 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07年11月7日(本局收文日期) 所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件辦理。二、依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示略以,被保險人 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 給付。三、臺端因肝硬化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術後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案,經查台端已於104年4月20日退保並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業於當日24時終止(保險年 資已結清)。又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5日出 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臺端於107年11月5日診斷失能,係 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不符前揭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 付應不予給付。」(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 3、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爭議審定卷第13頁),



經勞動部108年1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30817號保險爭 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3至16頁),亦經勞動 部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6464號訴願決定駁回 (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兩造對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請領老年給付(168萬 餘元)後,勞工保險保險效力於當日終止等事實並不爭執 ,次查107年11月5日原告提出之中大醫院於同日出具之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肝硬化 接受活體肝臟移植手術後(即肝臟移植),且初診日期為 104年5月11日(肝臟移植手術為104年6月4日)等事證亦 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於勞工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後,始 發生保險(失能)事故詳上揭107年11月5日中大醫院出具 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申請本件失能給付,核與前 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按係保險效力終 止後,始發生本件失能保險事故),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於 法不合,難予准許。
(四)參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6項規定可知,原告 (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得再加 入勞工保險,故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 力業於104年4月20日終止。次查,本件原告107年11月5日   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中大醫院107年11月5日 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係以「肝臟移植」主張失 能詳如上述。
 1、原告雖主張於100年11月1日起因肝硬化末期合併食道靜脈   與胃靜脈曲張反覆破裂出血;且有頑固性腹水和肝腦病變   /昏迷,多次進出醫院,此時即符合『罹患疾病,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要件,而   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退保以後,於104年5月12日入院再接 受「肝硬化末期」、不同治療方式之肝臟移植手術,移植 後至107年11月5日時,此「肝硬化末期」病徵經診斷為永 久失能,故原告是「104年4月20日前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肝硬化末期」、不移植將有生命危險之症狀,在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即治療期間 為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符合經證明為永久失能, 自得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1年之當日 為得請領之日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領之失能給付失能 傷病名稱為活體「肝臟移植」,而初診日期為104年5月11 日亦詳如上開中大醫院107年11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因此原告以與本件無涉「肝硬化末期
」發生於100年間而為上開主張、顯與本件上開證據不符, 自不能採據。
 2、再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   審核一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6個月以   上,始得認定。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退保前雖就本   件「肝硬化」已治療滿6個月(按原告主張100年間起)云   云;然查本件治療醫師診斷應為肝臟手術,詳如上開中大 醫院107年11月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且原告亦 為肝臟移植手術,並為本件失能給付之申請。因此原告主 張之「肝硬化」,既於104年4月20日退保後,仍可接受肝 臟移植手術治療,亦足證尚非屬「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不符,故原告前揭主張,亦 不能為其利認定。況查,原告為本件聲請時,即明載在民 國90年期間就罹患肝病,在中山醫院做追縱治療長達十幾 年,104年病情惡化,無法繼續工作,所以在104年4月21 日申請退休,申請退休同時未申請失能給付,中山醫院建 議轉至中大醫院做肝臟活體移植手術,為湊足前開移植手 術費用始不得不申請退休等語,亦足證明,原告前開所謂 「肝硬化」已治療滿6個月云云,以最大解釋言,應是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肝臟之第7-18項、第7-20項(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另詳如下述) ,核與本件之聲明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 -22項第9等級」「肝臟移植」無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 ,自顯無理由。
 3、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肝臟之第7-18項、第7-20 項(「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核給失能  給付標準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  險人加入勞工保險,又以被保險人有工作能力為前提(始  能替僱主工作),因此本件原告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而勞工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後,始以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第   7-18項、第7-20項申請失能給付者,自不能認符合上開標   準再給予失能給付,同理參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略以,被保   險人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   不予給付)亦採相同見解,因此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請領   老年給付同時,縱同時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肝   臟之第7-18項、第7-20項失能情事,亦不能同時請領;況   查,被告亦依原告本件原告當時勞工保險之條件計算,前   開第7-18項、第7-20項失能給付,均遠低於老年給付可以



   獲得金額,均應敘明。
 4、又本件原告申請「肝臟移植」失能給付詳如前述,且原告 迄未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肝臟之第7-18項(肝 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申請提出勞工失 能診斷書,因此本件原告之申請,更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爭議審定核定不予 給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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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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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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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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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