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王麗秀即高興電子遊戲場業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08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14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7月15 日基府產商罰參字第1080248390號函(下稱原處分),觀諸 原處分內容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第29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於文到10日內改善。 因原告業於109年4月13日(本院收文戳日期:109年4月14日 )具狀陳明僅針對原處分裁處其5萬元罰鍰部分訴請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 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