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0號
TPBA,109,訴,130,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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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堂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樹徽(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昌成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108年度簡字第49號)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 ,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 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 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 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 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 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 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 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 ,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另「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 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 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三、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清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 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年月1 0-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 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 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 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號地號
土地,為不知情之田福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向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 環保局)陳情,由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所屬新城分局(下稱新 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同花蓮縣環 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分別於同日作成 富士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下稱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花蓮 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工作紀錄表), 並經富士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仲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 作成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並移送新城分局偵查隊處 理,復經新城分局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不服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富士派出所初步會勘記 錄表、職務報告及新城分局報告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員林昭秀係無稽查員證照之臨時約用人員



,其未經地主許可,私自進入私人土地執行廢棄物稽查,又 未依程序通知當事人到場及給予陳述理由之機會,復未依行 政法規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即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任意認 定工程業務,以個人判斷認定廢棄之種類,亦未將稽查案件 列案管制及追蹤,及對稽查之證物(廢棄物)作任何處分, 並以個人主觀判定為刑事罰,逕自以刑事訴訟法向無職權之 派出所員警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處罰標準化 作業流程、行政執行機關行政業務標準作業流程等規定。 ㈡新城分局接獲民眾報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規定,向 所在地執行機關檢舉,卻逕自主辦會勘,違反警察法第2條 、第6條規定;又本件為行政法事件,警察機關不具管轄權 ,新城分局未交由管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 依行政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行政罰法第29條規 定;另富士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新城分局報告書,任意指摘原 告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
㈢並聲明:⒈請求撤銷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告發之處 分。⒉請求撤銷富士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之處 分。⒊請求撤銷新城分局報告書移送之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
㈠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富士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 及職務報告,核其內容,僅係富士派出所於102年8月13日會 同花蓮縣環保局等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就現場勘查情 形、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士派出所後續調 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等紀(記)錄表及 職務報告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 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請求撤銷前開 紀(記)錄表及職務報告,為不合法。
㈡新城分局報告書屬於系爭刑事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之公文 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故原告此部分之訴 ,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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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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