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8號
TPBA,109,訴,11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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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士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03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80094
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與其地下室(下稱系爭臺北市 房屋)及○○市○○區○○路0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新 北市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804,152元; 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 核認其財產交易所得為35,344,626元(即短報財產交易所得 33,540,474元),除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3,9 06,784元,所得淨額52,905,688元,補徵應納稅額13,416,1 90元,並按所漏稅額12,966,035元處以0.5倍之罰鍰6,483,0 17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10月1 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5960號復查決定(下稱被告105 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5月 2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2830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106年 5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財政 部106年5月24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11日復 查決定)均撤銷。嗣被告依判決撤銷意旨,就原告違章情形 重行審酌裁量,按所漏稅額12,966,035元改處以0.4倍之罰 鍰5,186,414元,追減罰鍰1,296,603元,以108年9月11日北 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240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變更核定罰鍰為5,186,41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按行政罰法第 7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之規定, 即不能對人民加以處罰,亦不能以推定過失對人民為不利 之處分,故本案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1、原告因無法核實提出原始取得成本之客觀事實存在,乃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2條規定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之 指示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之主觀 意圖,被告卻裁處罰鍰,實與行政罰法第7條及納保法第 16條之規定有違。且原處分僅提及原告以財政部頒訂標準 申報之客觀事實,但未具合理之理由說明其如何認定原告 主觀上有何違反所得稅法之過失,僅以原告未向貸款銀行 查詢資料遽認有過失責任,即逕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原處分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 難謂無違法瑕疵。
2、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093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所計算出來的房屋交易所得是 經過計算式「推計」出來的金額,並非實際房屋交易金額 ,因此未能符合納保法第7條及第14條的規定。一般房地 產交易實務上是土地會因地段佳而增值,房屋價值則因折 舊會遞減,因此房地產之增值幾乎全因土地價格上漲,又 因遺失購買契約而未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計算過, 不知差異如此之大,原告認為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 核定標準以推計方式申報應與核實差不多,或甚至財政部 83年1月26日函釋標準會比房地有劃分價格者多繳稅。因 此原處分認為原告「應知房屋所得金額尚非微小、申報與 實際金額差距甚大,應可知悉」等語實屬錯誤、背離現實 的指摘。可證原告並無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理應免罰。
(二)稽徵機關如認納稅人有何違章行為而應予處罰,就該等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若其未負舉證責任,即應受有不利益之 敗訴判決;而被告未能提出直接且達高度蓋然率之證明原 告有主觀上之過失,理應免罰:
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其證明程 度至少應達到蓋然率99.8%以上始得對原告裁處罰鍰,但 被告未能舉證「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之證明,只是空泛 以臆測方式指摘原告未向貸款銀行查詢買賣文件即有過失 ,也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知而不為,被告之裁處即違背法令 ,因此本件裁罰案應撤銷並判決免罰。
(三)依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之「



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價格者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屬於 推計方式,故本案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該函釋針對出售房地未劃分價格者,是以房地買進總額及 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因為 是經過計算式以現值為基礎「推計」出來的金額,不是買 賣契約上所載明之實際房屋交易金額,符合納保法第14條 之規定,顯見原告業已善盡注意與協力義務並且依法完成 納稅,因此被告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四)本案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納保法第5條「不得 為差別待遇」規定,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憲法第53條行政一體原則:
1、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 依據財政部100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64400號函頒 定「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屋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 」(嗣該要點於103年5月1日經賦稅署臺稅所得字第10204 700640號函修正,下稱103年查核作業要點),國稅局查 核案件時均有輔導補報補納稅款免罰之規定,即給與納稅 人一次補正免罰之機會。然而本案由賦稅署稽核組於104 年6月間立案查核時卻不給與原告輔導補正之機會而直接 發動調查,從而阻斷原告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規定 免罰之機會。又賦稅署未如同國稅局輔導原告、主動提供 妥適必要之協助予原告,顯然違反納保法第10條之規定。 本案原告未能如同其他案件獲得輔導補正之機會,就是因 為103年查核作業要點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所致。 2、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賦稅署發布103年查核作業要點既已行之有年,與國稅局 同屬財政部之賦稅署稽核組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 不得為歧異之作為。
3、違反「行政一體原則」:
不論是稅捐稽徵法、納保法或其他稅法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包含有財政部、賦稅署及國稅局等,何以能夠認定賦稅 署與國稅局之行政作業有異,就可以違反行政一體原則而 對人民為不利之差別待遇?賦稅署與國稅局對於稽徵作業 在法定核課期間內,不論時間點、不論是否為一般查核或 事後查核,只要對納稅人的申報案件來說是第一次被選案 查核,所受到的待遇都應符合平等原則與行政一體原則。(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財產交易之當事人,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多寡 及相關資料,應知之最詳,且房地交易之利得本為交易考 量之重要因素,原告就買入金額及利得之大致狀況,尚難 諉稱全無所知,又原告於101年間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屋後 ,旋即向貸款銀行解除抵押設定,原告隔年須申報系爭財 產交易所得,若不清楚購買價格或已無保存相關文件,自 應於向貸款銀行解除設定時一併查詢,實難諉為不知,縱 因買入時間久遠,一時無法覓得原始契約,而暫以財政部 頒訂之標準申報,亦應於申報時註記原因或於事後查詢實 際所得資料而為更正或補報,其未依實際所得申報,核有 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依據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 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說明,原告於賦稅署接 受調查時已於談話筆錄承認違章事實,及出具說明書同意 繳清稅款,且核定後就本稅不爭執,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 申請分期繳納,業於107年2月12日繳清稅款,衡其違反義 務之客觀行為情節較輕,原處分業已予以減輕裁罰倍數20 %,改按所漏稅額12,966,035元處0.4倍罰鍰5,186,414元 ,將原處罰鍰6,483,017元予以追減1,296,603元,洵已考 量其違章情節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屋及系爭新北市房屋,既經被 告查得其實際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而據 以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有據,僅因原告無法劃分 出售房地之分別價格,遂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規定 ,採總所得概念,於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 除相關必要費用,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並 據此為裁罰之基礎,並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本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納保法第5條「不得 為差別待遇」規定,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憲法第53條行政一體原則等節,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業經詳予論駁在案,原告所訴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 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 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 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 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 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 核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裁處時(即104年12月4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 項規定部分之規定:「……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 (即短漏報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 憑單之所得,或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 所得者),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106年8月30日及107年5月22日就有關本件應適用之部 分,其內容均未修正)又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 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 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 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系爭 臺北市房屋及系爭新北市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804,152 元,此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 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 2.次查:經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核認其財產交 易所得為35,344,626元(即短報財產交易所得33,540,474 元),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90年4月9日以總價54,000,000元購買取得系爭臺北 巿中山北路1段85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於90年5月 17日、同年8月15日及91年4月3日(移轉登記日)再以2,500 ,000元、3,200,000元及3,500,000元,合計9,200,000元 ,買入同址房屋之地下室,嗣於100年12月20日,以銷售 價格250,000,000元,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屋,並於101年1 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以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 扣除仲介服務費500,000元、履保費50,000元、契稅252, 425元、登記規費12,797元(買入4,526元+賣出8,271元)及 土地增值稅7,246元,合計822,468元,按出售時之房地比 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3,153,8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17, 142,054元及房屋評定現值3,153,800元合計數之比例), 計算原告101年度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28, 899,298元[ (250,000,000元-54,000,000元-9,200,000元 -822,468元)×3,153,800元÷(17,142,054元+3,153,800 元)]。
⑵原告另於95年10月25日以總價52,000,000元購買取得系爭 新北市房屋、地下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嗣於101年4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以銷售價格68,200,000元 及21,000,000元,合計89,200,000元,出售系爭新北市房 屋(不含停車位,該停車位已於96年間出售他人)及其坐落 基地,因買入合約未劃分房屋、停車位及土地之各別價格 ,被告乃依合約總價52,000,000元按停車位核定契價75,9 08元占總契價1,561,908元(停車位契價75,908元+2樓契價 860,100元+1樓契價625,9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4,306,925 元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停車位價格為672,568元〔52,000, 000元×75,908元÷(1,561,908元+4,306,925元)〕,其 餘房地價格為51,327,432元,並以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 扣除仲介服務費2,200,000元、履保費26,760元、契稅93, 714元、登記規費6,652元(買入3,100元+賣出3,552元)及 土地增值稅642,821元,合計2,969,947元,按出售時之房 地比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1,712,7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 7,561,881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712,700元合計數之比例)



,計算原告101年度出售前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6,445,3 28元〔(89,200,000元-51,327,432元-2,969,947元)×1 ,712,700元÷(7,561,881元+1,712,700元)〕。 ⑶經核前開事實,有相關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統一發 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21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原告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財產交易所得33,540,474元( 核定數28,899,298元+6,445,328元-申報數1,804,152元) 。
3.又查:被告既已核認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35,344,626元( 即短報財產交易所得33,540,474元),除歸課核定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3,906,784元,所得淨額52,905,688元 ,補徵應納稅額13,416,190元,並按所漏稅額12,966,035 元處以0.5倍之罰鍰6,483,017元,此有被告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04年度財綜所字第F3515104102 654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 37頁)。
4.另查: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 10月11日復查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卷第229頁至第238頁)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5月24日訴願決 定駁回(見原處分卷第244頁至第263頁),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 處分卷第300頁至第310頁)。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以被告核有裁量 怠惰之情形,有另行作成適法處分之必要為由,遂廢棄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並將財政部106年5月24日訴 願決定駁回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11日復查決定)均 撤銷(見原處分卷第361頁至第376頁)。嗣被告依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之撤銷意旨,就原告 違章情形重行審酌裁量,按所漏稅額12,966,035元改處以 0.4倍之罰鍰5,186,414元,追減罰鍰1,296,603元,乃以 原處分變更核定罰鍰為5,186,414元(見原處分卷第402頁 至第410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納保法第16條之規定,即不能對人民 加以處罰,亦不能以推定過失對人民為不利之處分,故本 案不應裁處原告罰鍰;又稽徵機關如認納稅人有何違章行 為而應予處罰,就該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其未負舉證 責任,即應受有不利益之敗訴判決,被告未能提出直接且 達高度蓋然率之證明原告有主觀上之過失,理應免罰云云



。惟查:
1.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 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查:本件原 告因出售系爭臺北巿房屋及系爭新北巿房屋獲有所得,金 額尚非微小,業如前述,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 其管領範圍內,原告知之最詳,既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 注意依規定申報;又原告為財產交易之當事人,就當年度 財產交易所得之多寡及相關資料,應知之最詳,且房地交 易之利得本為交易考量之重要因素,原告就買入金額及利 得之大致狀況,尚難諉稱全無所知。原告主張因遺失買賣 契約,無法核實申報乙節,核無足採。
2.次查:原告於101年間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屋後,旋即向貸 款銀行解除抵押設定,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82頁),原告隔年須申報 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若不清楚購買價格或已無保存相關文 件,自應於向貸款銀行解除設定時一併查詢。又原告名下 有多筆財產出租他人作營業使用,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9頁至 第294頁),且除本年度出售多戶房屋外,以前年度亦有 大量並頻繁買賣不動產情形,此有原告不動產買賣明細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88頁至第389頁),係就 房屋買賣交易有經驗之人,其就綜合所得稅有關財產交易 所得之申報計算相關規定應高於一般民眾,對於其申報本 件財產交易所得金額與實際金額差距甚大,應可知悉,只 要稍加查證,非不可為,實難諉為不知;另縱因買入時間 久遠,一時無法覓得原始契約,而暫以財政部頒訂之標準 申報,亦應於申報時註記原因或於事後查詢實際所得資料 而為更正或補報,其未依實際所得申報,核有過失,自應 論罰。
3.從而,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納保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說明,審 酌原告於賦稅署接受調查時已於談話筆錄承認違章事實, 及出具說明書同意繳清稅款,且核定後就本稅不爭執,並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申請分期繳納,業於107年2月12日繳清 稅款等情,此有原告104年9月3日訪談紀錄、說明書、復 查申請書、原告分期繳納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 311頁至第330頁),認原告違反義務之客觀行為情節較輕 ,乃以原處分予以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所漏稅額12,96 6,035元處0.4倍罰鍰5,186,414元。亦即,將原處罰鍰6,4



83,017元予以追減1,296,603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 所為適切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依據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因財政部83 年1月26日號函「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價格者其房屋交易 損益之計算」屬於推計方式,故本案不應裁處原告罰鍰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臺北巿房屋及系爭新北巿房 屋,既經被告查得其實際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 費用,而據以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有據,業如前 述,惟因原告無法劃分出售房地之分別價格,遂依財政部 83年1月26日號函函釋規定,採總所得概念,於房地買進 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相關必要費用,再按出售時 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 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並據此為裁罰之基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
(五)原告另主張:本案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納保 法第5條「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憲法第53條行政一體原則云云 。惟查:
1.按財政部於103年5月1日經賦稅署臺稅所得字第102047006 40號函修正之103年查核作業要點作為各地區國稅局一致 性作業流程之規定。參諸該要點明定其作業目的係「為遏 止房地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加強預售屋(含預先購 買權利)及鉅額房地交易案件之查核,並提供各地區國稅 局一致性之作業流程。」可見該作業要點係規範稅捐稽徵 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 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就該作業要點規範事項,應有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茲依103年查核作業要點規定「 ……參、作業單位:各地區國稅局審查二科、資料蒐集單 位、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伍、作業說明:……二 成屋部分:……(一)資料蒐集及通報1.各地區國稅局(資 料蒐集單位)於每年1月15日前,就轄區內選案查核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檔中含有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 …其房屋評定現值達一定金額以上(由各地區國稅局視地 區特性訂定)者,產出財產交易清冊。……(二)查核單位 、標準及作業期間1.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稅籍(或戶 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綜合所得稅課(股)進行查核;至選 案查核標準由各地區國稅局依各地區狀況自行訂定。2.派



查案件應於派案年度之年底前查核完竣。(三)查核方式1. 各地區國稅局應依自行訂定選案查核標準,選案派查。2. 各地區國稅局於正式進行調查前,宜先發函前開財產交易 清冊之納稅義務人,輔導其應注意就受查核年度房屋交易 之財產交易所得,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 並告知其如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者,應於文到10日內補辦申 報;逾期或未申報者,依法核處並移送裁罰。……陸、移 送裁處原則:除經檢舉案件,應依檢舉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各地區國稅局先行輔導預售屋( 含預售購買權利)或成屋交易之納稅義務人,請其依規定 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該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按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申報或補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並補繳稅款者,得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免予處罰。二經各地區國稅局輔導後,納稅義務人逾國稅 局輔導期限仍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或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 補繳稅款,致仍有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者,經各地區 國稅局調查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情事者,應依該條規 定核處。三本要點實施後,已選案而尚未經稽徵機關發函 調查之案件,亦有適用。柒、作業列管:各地區國稅局應 於每季結束後5日內……將查核成果……陳報財政部賦稅 署;賦稅署視業務需要,得通知各地區國稅局不定期陳報 。……」可知,如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時,納稅義務人固 有依該規定接受輔導、免罰之適用。然查綜合所得稅採自 動誠實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 如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影響稅收及租稅公平,爰所得 稅法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本依法即有 前揭誠實申報義務,法並無明文稽徵機關必須先行個別輔 導程序。惟鑑於預售屋及房地產每年度全國交易筆數龐大 ,若納稅義務人未主動申報實際交易成本價額,稽徵機關 須耗費大量人力與成本進行調查,囿於稽徵人力成本,實 務上無法完全蒐集交易資料及按實價調查課稅,為維護租 稅公平及防止逃漏稅,並遏止房地投機炒作,故於查核作 業要點訂定由各地區國稅局視地區特性及稽徵人力訂定房 屋評定現值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產出財產交易清冊,作為選 案查核依據,以提升查核效率。又為鼓勵納稅義務人核實 計算及誠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建立正確納稅觀念並降低 稽徵行政成本,查核作業要點針對是類財產交易提示稽徵 機關啟動調查作為前,給予個別輔導程序,屬階段性輔導 免罰之服務措施。復依103年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 規定可知,該作業要點所規範之對象為各地區國稅局,並



不及於其他稅捐稽徵機關或單位。另依賦稅署處務規程第 9條規定可知,賦稅署(稽核組)係針對情節重大或特定 案件類型之逃漏稅案件進行稅捐稽核業務,與稽徵機關職 掌稽徵業務之作業方式自有不同,並無啟動調查前應行輔 導之作業先例,賦稅署(稽核組)年度選案作業除考量稽 核人力運用,並衡酌當前國內經濟、金融、貿易、商業景 氣及輿情反應等因素,針對重點行業或新型態租稅規避案 件選案查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本件係101年度之交易,103年4月29日就已經為核 定,賦稅署稽核組104年度選查為「個人出售房屋案件」 之一,其選查標準為個人同一年度出售2戶至5戶房屋且交 易標的坐落於高價區域者,而於104年6月24日列案查核, 至查核作業要點係各地區國稅局考量人力及地區特性,自 行規範涉有該規定規範情形之結算申報案件於初次查核時 之作業事項,與賦稅署(稽查組)二者查核範圍及作業方 式均有不同等情,分據被告及訴外人賦稅署於最高行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4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108年6月14日上午10 時之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並有賦稅署提出之賦稅署稽核 組案件選案提案單、101年度個人出售多戶房屋選案標準 等附於該卷可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行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14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真正 。據上,原告本件個案情形,係因未符被告101年度選查 案件範圍,經被告核定稅款後,賦稅署基於事後查核而選 查之案件,並經該署進行調查而認定有漏稅違章事實,非 屬103年查核作業要點規定輔導程序適用範圍,自無另由 稽徵機關進行輔導程序,據以適用免罰之規定。又本案既 未在被告依103年查核作業要點產出之財產交易清冊內, 本來就不在輔導申報範圍內,如果被告對原告調查有無逃 漏稅,毋庸先輔導申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在該查 核作業要點規範對象之其他同具調查逃漏稅機關進行調查 ,更不須先行輔導申報程序。況賦稅署職司者係事後稽核 業務與國稅局所掌稽徵業務者尚屬有別,是該二者之選查 案件分屬稽徵或查核機關;選案、查核標準及程序上均有 不同;且其規範目的亦不相同,尚難認該區分無正當理由 ,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3.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 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



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 逃漏稅之處罰。」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 漏報繳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 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 動補報並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 故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張免罰,首需具備納 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之事實,另尚須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賦稅署早 於104年6月24日即以臺稅稽核字第10404589810號書函發 動調查(見原處分卷第1頁),並以104年8月28日臺稅稽 核字第10404633260號通知原告至該署備詢,此有原告104 年9月3日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 至第22頁)。依上可知本件既經賦稅署於104年6月24日發 動調查,其調查基準日為104年6月24日,而原告嗣於104 年8月28日接獲通知就101年度納稅申報情形為說明,迨至 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時,早已經賦稅署 人員進行調查,故而本件並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至行為時(已於107年11 月21日刪除)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固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 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 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現同意旨之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 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 範圍。……」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納稅者於受調查時之 防禦權,避免受到調查人員恣意無限制或漫無目的之調查 ,爰於第1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 查前,應明確告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範圍及調查之必 要性。……」),惟該規定之通知目的係為使程序進行順 利並保障納稅者於受調查之防禦權,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所規定關於調查基準日之「調查」,係針對案件所 為之調查者不同。原告主張:本案由賦稅署於104年6月間 立案查核時卻不給予原告輔導補正之機會而直接發動調查 ,從而阻斷原告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機會 乙節,核屬誤解,不足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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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