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9年度,7號
TPBA,109,簡抗再,7,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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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莊季凡律師
 蔡宛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152號行政訴訟裁定及109年2月3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4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5條第2項及第 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 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8年4月16日通傳內容 字第108000800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辦公地點即該院新店 院區寄送起訴狀,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1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起訴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並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 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審裁定及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文義解釋 可知,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法院,同 法第89條未就行政法院之地理位置作任何限制,原審法院行



政訴訟庭所在地除主院區(臺北市中正區)外,亦包含訴訟 行為進行地(新北市新店區)。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居住 地均位於臺北市,將起訴狀寄送至行政訴訟庭所在地之新北 市新店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確定裁定認定原審法院行 政訴訟庭非組織上之法院,僅為法院辦公地點,與前揭文義 相悖,徒增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 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40號、第443號解釋。行政訴訟法自 101年後改採三級二審制之宗旨,在於便利民眾訴訟;以法 院組織意義而言,原審法院分為博愛院區及新店院區,兩個 院區皆可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有獨立收文章、獨立法院公 文封,法院信封亦顯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公 文封」,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寄件人 地址,信封背面記載新店辦公大樓交通位置,是新店院區既 屬原審法院可合法送達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地點,非單純臺北 地院配置之辦公處所,已具備行政法院之程序地位,應包含 在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謂行政法院所在地範圍內。至 於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未因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之增訂而修正,可能原因眾多,或司法院未察覺 ,或因循舊慣等,無從據此否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 訴訟法所稱行政法院之事實。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定起 訴狀必須送達「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所屬各該地方法 院的所在地」始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非 行政法院所在地,故本件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聲請人起訴已 逾不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三、經查,原審裁定認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所持理由略為:原處分於108年4月17 日送達聲請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第1項前段、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人應於 原處分送達後之2個月不變期間內即同年6月17日前提起撤銷 訴訟,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非合法。聲請人雖主張 :伊與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地理位置處不同縣市,依行政訴 訟法第89條第1項應扣除在途期間等語。惟原審法院行政訴 訟庭(新北市新店區)設置地點雖不在臺北市中正區,基於 同一法院內之不同庭別,本屬內部事務分配問題,向法院為 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計算,乃以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為準, 再視訴訟行為人住居地與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之遠近、交通 便利性等為不同在途期間標準,並無進一步區別法院內部是 否另有不同處所之必要,主要理由即在訴訟行為之對象乃法 院,而非法院內部各庭,亦即聲請人只須就近向同樣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之原審法院起訴,即生合法起訴效力,並非僅得 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提起,自不致因該院行政訴訟庭 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令聲請人因交通路程而遭受起訴不便 之不利益。聲請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及其訴訟代 理人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均在原審法院管轄區 域內,惟遲至108年6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顯 已逾期而不合法。另本院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所提抗 告駁回,理由略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之辦公處所雖可能不 在所屬地方法院的所在地,而是另行配置在其他地點,但在 法院組織上並未脫離所屬地方法院,並非單獨設置之地方行 政法院。故關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法院所在地及在途期 間之扣除,仍應以其所屬各該地方法院所在地做為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的所在地,無須因地方法院將行政訴訟庭配置在 其他辦公地點,即認定該行政訴訟庭所在地與所屬地方法院 所在地不同,以免當事人產生誤會,進而影響權益。原審法 院行政訴訟庭屬原審法院內部辦理行政訴訟之專庭,原審法 院係因辦公空間之規畫,將行政訴訟庭配置於新店辦公大樓 辦理行政訴訟業務,並無以新北市新店區作為判斷行政訴訟 法第89條「行政法院所在地」之意思。至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 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係為配合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制度 所增訂,惟該次修法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並未因改採三級 二審制度而作任何修正,故僅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在位 置即認係行政法院所在地,係對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誤解 。況且,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已授權司法院訂定應扣除 之在途期間,則司法院於在途期間標準將原審法院行政訴訟 庭之法院所在地定為臺北市中正區,而非實際辦公地點新北 市新店區,係在授權範圍內所作合理規定,於適用上也甚為 明確,並無任何不當。是原審裁定認聲請人有起訴逾期之不 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經核原審裁定及原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依行 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文義解釋可知,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法院,且同法第89條未就行政法院之地 理位置作任何限制,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居住地均位於臺 北市,將起訴狀寄送至行政訴訟庭所在地之新北市新店區, 自應扣除在途期間,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定原審法院行 政訴訟庭非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行政法院所在地,乃 徒增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240號、第443號解釋云云,核係對原審裁定



及原確定裁定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 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主張原 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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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