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9年度,14號
TPBA,109,簡抗,1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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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吳振順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吳家慶(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宏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 1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定,命上訴人即抗告人、視同上訴人吳家慶、吳家宏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原裁定誤植為107 年)11月2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吳家慶、吳家宏等人,渠等 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ATM存款誤匯,尚可退回,保費誤納,竟不 退回,原審法院判決錯誤百出,應判抗告人勝訴,退回保費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吳振順及視同抗告人吳家慶、吳家宏為其 等被繼承人吳黃金枣前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繳納之國 民年金保險費,申經相對人返還卻遭相對人以105年10月21



日保國五字第10510081260號函否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遞經原審法院以107年6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 訴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以108年3月29日107年度簡抗字第 34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經抗告人更正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 作成准予退還所繳納保險費之行政處分,復經原審法院認其 訴不合法,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裁 定,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吳家慶、吳家宏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原審卷第157頁),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分 別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吳家慶、吳家宏,亦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至165頁)。抗告人及視同 抗告人吳家慶、吳家宏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則依首開 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洵無違誤。 至抗告論旨主張原判決有誤云云,均在爭執原審法院判決之 實體事項,並未就原裁定內容有何違誤等,有所指摘;基於 原裁定所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既無違 誤,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判決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即不在 本院抗告程序所審理之原裁定範圍,爰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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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