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胡襗洋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代理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袁國治變更邱素珍,現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的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於吊銷期間(民國107年 12 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內之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3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東明路、六合街口處,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值勤警員攔停,以上訴人有「駕照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普重機(禁駛)」的違規事實,填製基警交字第 RB05 54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 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9日,並告知不得 再行騎乘機車。但上訴人仍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再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東明路段處,舉發機關值勤警員攔停後,再以上 訴人「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普重機(禁駛)」,填製基 警交字第RB0554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B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9日。上訴 人於108年6月20日提出申訴書,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無誤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分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 25-R B0554789號(下稱A處分)、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B0554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B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第7頁第22至29行記載:「至畫面10分2秒時,員警有 詢問原告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但原告拒絕,並表示他不簽 名,員警稱現在是21時15分逕行舉發,你如果拒收,我就寫 你拒收,員警有向原告表示如果你繼續停在這,我們也可以 再開你罰單,員警於畫面11分24秒時向原告表示我們已經向 你告知權利,你現在車子就不要再開,至畫面11分31秒原告 又自行騎機車離開,至畫面11分38秒員警騎機車追過去,並 於畫面11分46秒鳴笛示意原告停下」等等,可知原告騎車離 開至員警上前,整個過程只有15秒,另原告騎機車離開到員 警騎機車追過去也僅有7 秒,整個過程時間如此緊密,顯非 原判決所述為兩個行為,而應屬同一行為,有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的適用。
㈡當時兩位員警同時與原告說話,當時在馬路旁,車水馬龍相 當吵雜,原告根本沒有聽見其中一位員警對原告告知車輛不 可再開,原告根本不知道若把車騎走,員警會再開單。依一 般經驗法則,行為已受處罰,就不應該再受第二次處罰。依 原判決第7頁第23行及第8頁第11行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對原 告存有偏見,否則原告騎車離開到員警騎車追過去只有7 秒 時間,為何員警不阻止原告騎車離開,請原告依當下情況作 妥善安排,而是待原告離開後再追上去,將原告攔下開單, 此行為令原告深感不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規定,警 察行使職權應採最低限度,然本件員警未在當下請原告作妥 善處理,而是在緊密時空背景下連續開罰,應有執法過當之 嫌等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B處分撤銷。四、本院見解: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 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85條之2第1 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 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 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又道交條 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 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 ……禁止其駕駛者……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 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 見,供裁決參考。」是就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應禁止 其駕駛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
場執行的有關細節性事項,尚無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 規定的規範意旨與母法的授權,得為法院裁判時引用。 ㈡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的違規駕駛,性質上屬於繼續性 的秩序違反行為,是指行為人藉由其意思發動,而成立違法 行為,並同樣基於其意思維持該違法行為的繼續,直至行為 人自行終止或放棄該繼續行為止。由於行為人是以其意思決 定違法行為的久暫,因此評價上,行為人成立違法狀態與持 續違法狀態的行為,應合併視為一個行為單數。本件上訴人 的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於吊銷期間內駕駛系爭機車,自其 發動機車、騎乘一段時間、行經數個路口,期間或有停等紅 燈、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等短暫停止情形,均仍維持繼續性 的特徵而應評價為一行為。然此一繼續性的違規行為與意思 決定,因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截停車,當場開立A 舉發單,並 告知違規事實及禁止上訴人繼續駕駛的法律效果後,即已中 斷。此後,上訴人再次騎乘系爭機車的行為,即應視為一個 新的起意,而與員警攔截前的駕駛行為分別構成複數行為。 原判決第10頁第8行以下已敘明:「員警係先於108年5月 25 日21時3 分許,在基隆市東明路、六合街口攔停原告後,原 告即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在路旁,並下車站在路旁與員警商談 本件違規,而由員警就該次違規進行舉發,嗣員警掣發A 舉 發單後,亦有告知原告因其係無照駕駛,故『你現在不要再 開、不要再騎了,如果再騎可以再告發你』、『你可以用牽 的,或叫朋友來幫你騎』等語,但原告仍無視員警告知,再 度騎乘系爭機車前行,員警見狀遂自後追趕攔停再行舉發, 則認原告前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其本已停車結束其違規行為 ,其先前違規行為之繼續業已終止,嗣待員警舉發完畢並告 知其不得再行無照騎車後,原告仍再度騎乘系爭機車,則原 告先後所為,主觀上違規意思各別,客觀上亦係各自獨立之 違規行為,二次違規行為明確可分,並無原告所謂因係在短 暫時間、相近地點所為,即得遽認屬一行為」等等,尚無違 誤。
㈢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 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 保管其車輛。」據此,原判決第10頁第30行表示「原告所為 本件違規,依法員警本不得查扣車輛」等等,雖有誤解。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
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 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 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 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 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 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並無牴觸。」可知對於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的情形, 權責機關有依法連續舉發,多次處罰,或以強制執行除去違 規事實的裁量權限。本件舉發機關對上訴人開立A 舉發單時 ,為上訴人利益的考量,並未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是告 知其禁止再行駕駛的法律效果,建議以牽引或通知親友前來 協助的方式處理,惟上訴人不予理會,逕行駛離,已構成另 一駕駛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再次自後追趕攔截,開立B 舉發 單,尚非無據,自不能以員警開立A 舉發單時,未逕行移置 保管車輛,即認B 舉發單的舉發為違法。上訴人雖再辯稱: 現場吵雜,沒有聽到舉發員警的告知等等,然依原審勘驗情 形,上訴人與舉發員警對話、互動,並無因聲音嘈雜而無法 辨識對話內容的情形,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