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109號
TPBA,109,交上,10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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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林萬添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兼 前一人 王在莒(所長)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 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且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程序。
三、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354號處,與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郭弈初發生交通事故



後,涉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於108 年2月16日以宜警交字第Q01811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製單舉發,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嗣上訴人所涉刑案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7月16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在案,被上訴人乃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9月20日以 北監宜裁字第43-Q01811536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 年2月27日108年度交字第59號(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書讀少,不知交通規則,上訴人有悔 意,刑事庭法官給我緩刑機會,請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機會。 上訴人每天靠機車生活交通,家人亦靠上訴人賺錢等語。並 聲明請求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③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上訴人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代表人王在莒列為 被上訴人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王在莒並非原判決當事人, 上訴意旨將之列為被上訴人,雖可能係不諳書狀格式所致, 惟形式上仍應認屬追加原審所無之當事人,而與前述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牴觸,自非合法。 ㈡次核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 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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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