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健國
姜月英
朱健華
朱健和
朱健順
朱健興
朱健明
朱碧梅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韋彰武
張舜焜
黃進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70047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姜月英、朱健華、朱健和、朱健順、朱健興、朱 健明、朱碧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原告101年2月15日申
請南竿鄉仁愛段899-0地號,面積2208.19平方公尺土地( 收件編號:連地登字第000260號),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73條規定公告為朱天旺所有並徵詢異議。」(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續5狀、109年2月18日準 備程序、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先後追加、變更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95、496頁、第522頁、第535、53 6頁),復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1年2月 15日之申請,作成將南竿鄉仁愛段899地號,面積2208.19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 第563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衡諸其請求之 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追加之 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 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朱健國、姜月英、朱健華、朱健和、朱健順、朱健興、 朱健明、朱碧梅8人(下稱朱健國等8人)之被繼承人朱天旺 ,前於民國101 年2月15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組織修編, 更名成立連江縣地政局,下同)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89 9地號〔面積:2208.19平方公尺,後經指界測量後暫編分為 899、899 (3)、899(1)、899(2)、899(4)、899(5)、899(6) 、899 (7)、899(8)、899(9)、899(10)地號等11筆土地,下 稱系爭899 等11筆暫編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辦理其為所 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101年2月15日連地登字第00 0260號登記申請書(下稱被告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受 理。嗣經被告審認系爭899、899 (3)暫編地號土地,因地形 陡峭、查無四鄰證明所稱農牧占有跡證;另其餘899(1)地號 等9 筆暫編地號土地則係因與其他申請人指界位置涉全部重 疊、係屬私權上之執未解,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14日連地登 駁字第00115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本件申請案(下稱原處分) 。朱天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07 年12月10日 府行法字第10700478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7 年12月10日 訴願決定書)作成「㈠暫編地號899、899(3 )訴願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應於撤銷原處分後180 日內另為處分。㈡暫編地 號899 (1)、899(2)、899(4)、899(5)、899(6)、899(7)、8 99 (8)、899(9)、899(10 )訴願駁回。」之決定,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朱天旺於108年9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 朱健國等8 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其等續行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將南竿鄉仁愛段899地號,面積22 08.1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二)陳述:
⒈原告之先祖於地政機關設立前,即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代代相傳,嗣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 ,自得以「視為所有人」申請第一次辦理登記,而依民法 第944 條第1項、第947條規定,原告無須負舉證責任,而 應由被告就占有事實舉反證推翻之,被告未查得任何不利 原告之事證,即應受理原告以「土地四鄰證明書」作為登 記證明文件。而原告曾以93年12月31日暫編收件字110175 號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96年10月12日改編為連無地丈字 184000號,經被告通知地籍調查作成地籍調查表測量,以 96年10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60003644號函發給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復經連江縣政府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 076 號再審決定書,作成符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 導條例第14 條之1適用之決定。是以本件申請案,應優先 適用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 法相關規定審查,應不得再受理第三人申請複丈,且不得 再作成更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然被告卻受理訴外人複 丈,並逕自分割為899等11筆地號土地,僅准許原告登記8 99及899(3)小部分土地面積,作業程序明顯違法。 ⒉依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之規定,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中 央地政機關已定有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作 為地籍測量及登記之依據。連江縣政府並非土地法之立法 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擅自制定「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 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 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限制人民土地登記 ,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又被告以101年7月31日 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連江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 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並未報請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0條之規定。 ⒊原告再於101 年2月15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內 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1016650259號函釋),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審查(收件 編號:連地登字第000260號),經被告以101年7月31日連 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併入重辦尚未完成登記土地 總登記案件審查,並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
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廢止原先91 年間已依土地 法第57條辦理之無主土地公告,重新依據土地法第48條規 定辦理「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然被告已逾5 年,始 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又本件係依被告101年7月31日公告併入未登 記土地「視為所有人」總登記審查,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總登記程序過後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辦理 土地總登記,卻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規命令駁回,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⒋依土地法第4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及第 19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9 條之規定,土地總登記乃依據 被告地籍調查及戶地界址,測量確定之面積申請登記,系 爭山坡地原為層層疊疊大小不等的梯田,被告應於地籍調 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且起伏地區 田地坵形過碎時,被告應將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 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併為一宗 登記。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內並未載明有地形陡峭,或無 舊耕作梯田之痕跡,應足證明系爭土地非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不能登記土地,且被告依據地 籍調查表發給得申請登記之測量結果,由原告據以申請登 記,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之應補正事項。復以, 依內政部101年2月9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內容略以,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 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等語。綜上 各情,本件已檢具符合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 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經被告審查證明無誤,原告即取得登記請求權,被告 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等規定公 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其未予公告逕為駁 回處分,顯有違誤。
⒌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土地法規已有明確規範其作業程序, 應優先適用,被告並無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裁量權。是以被 告所稱「現勘結果為地形陡峭,無舊耕作梯田之痕跡」等 語,顯非62 年7月31日地政機關成立前之地形地貌,應不 能作為本件駁回之理由。且被告應受本件訴願決定之拘束 ,對系爭暫編地號899 、899(3)地號土地,應於遭撤銷處 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
⒍訴外人曹玉明、陳器良、曹泉金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均非
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 、第83條規定施測處理,造成測量錯誤,卻誤以糾紛地駁 回本案。訴外人朱金官、姜依金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之複丈 結果,雖與原告指界有少部分面積重疊,然渠等係101年7 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後才提出申請,被告本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以原告為所有人公告徵詢異議。 再者,被告辦理地籍調查及戶地測量,皆未通知原告到場 ,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 條、第191條、第2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況且縱有糾紛爭議,亦應依該實施規則第83 條第4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 土地法第46-2第2項、第59條第2項等規定,踐行調處程序 ,其未經調處逕行駁回,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並有裁量濫 用之違誤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後,即以108年1月2日地籍字第1 070006832號函(下稱108年1月2日函)通知朱天旺於收文 翌日起30日內,將原遭駁回處分之登記案件前來被告處辦 理重新收件及擇日會勘事宜、以維權益,然其並未遵期重 辦。
⒉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之占有事 實,僅憑「土地四鄰證明書」由具狀人隨意指稱渠等符合 民法和平占有之要件;然被告前曾於95 年4月21日會同測 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地指界測量並製作地籍調查表,經被 告召開小組開會討論後,案移測量科人員辦理公告前之糾 紛查核作業,發現原告所指測系爭899 地號土地範圍,另 有訴外人曹玉明之101 年10月8日連地丈總字第63900號收 件案、陳器良101年12月6日連地丈總字第264300號收件案 、曹泉金102年4月1日連地丈總字第427400 號收件案,指 測範圍生有重疊之私權爭執糾紛之情事。被告測量人員遂 於106年9月間重新製成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及成果圖,並 據以本件申請人涉及私權糾紛及現地調查未發現有所附土 地四鄰證明書所稱之耕作跡證為由,駁回本件申請,並無 違誤。
⒊本件為原告請求時效取得之土地總登記申請案,而總登記 階段之測量後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僅係記載申請人主張之 界址,並非已具登記完成公信力之界址。至於原告引據之 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6-2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 條、第83 條、第184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第1項等法令,均為地籍圖重 測之條文,與本案實不相干。另其引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稱被告已逾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無權審查云云,顯 然誤解該條文實係規制人民請求權之發動。另援引連江縣 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主張系爭土地 早年因戰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云云,惟該暫行辦法已廢止適 用,且渠等迄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 抗辯。
五、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899、899(3)暫編 地號土地經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就此部分起訴是否 合法有據?㈡被告審認系爭899(1)、899(2)、899(4)、899( 5)、899(6)、899(7)、899(8)、899(9)、899(10)等9筆土地 (下稱系爭899(1)等9 筆暫編地號土地),因與其他申請人 指界位置涉全部重疊、係屬私權上之爭執未解,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是否合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899、899(3)暫編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 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 型;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 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 為要件。又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 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 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 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天旺於101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 899 等11筆暫編地號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其為所有權人之 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受理。嗣
經被告審認其中系爭899 、899(3)暫編地號土地,因地形 陡峭、查無四鄰證明所稱農牧占有跡證,依法不應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案。朱天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認被告辦 理現勘未通知原告到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 規定之義務,以107 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此部分處分 (下稱系爭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107 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8 、61至 63頁)。查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取得被告作成登記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 系爭處分雖為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然其申請案 件仍然存在,被告應依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所示,於 撤銷原處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又被告雖主張每件申請 登記案均有1個不同案號,被告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 已經結案,故系爭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後,其請原告重新 送件提出申請,惟原告遲未申請,故其未再進行審查云云 。惟申請案件是否已結案,是否新分案號,乃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問題,不能影響當事人權益。本件原告原申請案件 仍存在,且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既明 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於18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應本於 權責辦理,不可以原告未重新送件提出申請而怠於處理, 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固不足採。
⒊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又訴願法第2條規 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 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查107年12月10 日訴願決定認原告就系爭899、899(3)暫編地號土地部分 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於180日內另為處分, 惟被告怠於處理,已如前述。原告針對被告於法定期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揆諸前揭訴願法第2條規定,應提起訴願 之救濟程序,若訴願遭駁回,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原告對此亦未提起訴願,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 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 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有關系爭899(1)等9筆暫編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 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第51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 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 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第 54 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 ,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 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 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 53 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 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 限期令其補繳。」第59 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 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 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 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依土地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 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 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 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71條規定:「(第1項)土地 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 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第2項)土地總登記 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 同所有權人申請之。」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
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4條規定:「土地 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 ,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 調處。」第77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 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 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⒉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當時未設有地政業務之 單位或登記機關,直至61年縣政府設立民政科,掌理自治 行政、地政等業務,迄至81年11月7 日解除戰地政務,全 縣僅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登記。嗣被告於82年7月1日 成立後,續辦剩餘土地的地籍測量及登記。為解決馬祖地 區土地問題,行政院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分別於98年11 月6日、99年1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 4次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 01年2月9日第4 次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 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即62 年7月31日 )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按即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 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 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 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 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 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 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連 江縣政府遂訂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 土地處理要點」,其第5點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中之 土地總登記案件(含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案件) 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具證明文件,選擇 最有利方式主張權利。」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 登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據以辦理包含系爭 土地總登記申請。上開要點內容可認屬執行上開土地法規 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⒊經查,本件原告朱健國等8人之被繼承人朱天旺,前於101 年2月15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899等11筆 暫編地號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其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 ,經被告以101年2月15日登記申請案受理,依前揭土地法
規定,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嗣經被告查閱 原告及其他人因主張時效取得有權而辦理之土地複丈申請 書等資料,發現系爭899(1)地等9筆暫編地號土地,與其 他申請人指界位置重疊,計有:⑴系爭899(1)暫編地號土 地,另有訴外人曹玉明申請(見本院卷第313至325頁、⑵ 系爭899(2)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陳器良申請(見本 院卷第327至341頁)、⑶系爭899(4)暫編地號土地,另有 訴外人朱金官申請(見本院卷第343至357頁)、⑷系爭89 9(5)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陳器良、朱金官申請(見 本院卷第327至357頁)、⑸系爭899(6)暫編地號土地,另 有訴外人朱金官申請(見本院卷第343至357頁)、⑹系爭 899(7)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陳器良、朱金官、姜依 金申請(見本院卷第327至373頁)、⑺系爭899(8)暫編地 號土地,另有訴外人朱金官、姜依金申請(見本院卷第34 3至373頁)、⑻系爭899(9)暫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姜 依金申請(見本院卷第359至373頁)、⑼系爭899(10)暫 編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姜依金、曹泉金申請(見本院卷 第359至389頁)。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曹玉明、陳器良、朱 金官、姜依金、曹泉金等人同為申請土地總登記而辦理土 地複丈測量,其等所申請指界之土地發生如上所述之重疊 情形,顯見原告與前開訴外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規定駁回其申請,自有所據,於法尚無不合 。
⒋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曹玉明、陳器良、曹泉金等人申請土地 複丈之地號土地,皆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而訴外人朱金 官、姜依金2人雖有申請系爭899暫編地號土地複丈及登記 ,但均於101年7月30日地籍圖公布之後才提出申請,亦僅 少部分面積與原告重疊,縱有糾紛爭議,被告亦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規定踐行調處程序,未經調處 逕行駁回,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惟查,訴外人曹玉明 、陳器良、曹泉金等人申請土地複丈及登記之土地地號, 雖與原告主張者不同,此因當事人主觀認知並不精確所致 ,惟其等申請複丈測量之範圍確有重疊,此有土地複丈申 請書及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重疊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3至38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另 按原告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界址有爭 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之規定,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
查時到場指界,與相鄰關係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有所爭議之 處理方式,核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曹玉明等人均未成為所 有權人而申請複丈測量之情形有異,自難援用。另土地法 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 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 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乃基於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初步審認申請人之 申請合法無誤,惟考量另有土地權利關係人事後主張權利 ,遂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若有人提出異議,則應進行調處 ,以避免損及權利關係人權益,以利私權爭執之解決;與 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曹玉明等人申請登記,被告進行地籍調 查,經審認系爭辦理複丈測量時,其指界即有重疊現象, 恐有私權糾紛之情有異,亦難援引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有關系爭899、899(3)暫編地 號土地部分不合法,另有關系爭899(1)等9筆暫編地號土 地部分無理由,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 考量該部分與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 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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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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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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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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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